公诉机关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男,汉族,初中文某,无业,住(略)。2007年9月20日因犯抢劫罪、寻衅滋事罪被株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9月10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2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二看守所。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以株天检公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月21日,被告人文某过生日,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志成商务宾馆开房X号,出资950元,购买冰毒和麻古供唐X、文XX、唐XX、张XX、张X等人吸食,次日上午,被公安干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文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唐X、文XX、唐龙晖、张XX、张X的证言,被告人文某、吸毒人员唐X、唐龙晖、文XX、张XX、张X的尿样检测报告书,吸毒人员唐X、唐龙晖、文XX、张XX、张X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文某的宾馆开房记录,抓获材料,办案说明,被告人文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出资为他人购买毒品和提供吸毒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文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文某归案后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据此,对被告人文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文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日起至2010年8月31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田光
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维奇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
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