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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夏某债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河南瑞龙景程咨询管理有限公司顾问,住(略)。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夏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6年11月份,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当时约定2008年6月30日还完,利息为每一万元每月100元。但被告并没有如约还款,仅在2008年4月份向原告还款x元。2009年4月23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保证在2009年7月31日前还原告x元。到期后被告仍未如约还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避而不见,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及逾期利息2500元。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2500元,自2009年8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x元本金的利息。

被告缺某,无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载明:“欠刘某某人民币壹万元正,利息贰仟伍佰元正(¥2500.00元)。2009年7月31日前还壹万元正(¥x.00元)利息等。房子过户后,视利润多少再定,如到2009年7月31日前未还完,愿负任何法律责任。夏某。2009年4月23日。”

以上事实由欠条1份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欠条显示,被告欠原告本金x元及利息2500元并承诺于2009年7月31日前还款。原告称该款被告至今未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进行答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x元及利息2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中所载明的还款期限届满后,本金x元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夏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欠款人民币本金x元及利息2500元;自2009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x元本金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由被告夏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高擎

人民陪审员谷玉仁

人民陪审员王爱敏

二○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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