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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许某、李某丁抢劫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确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确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许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2月25日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30日被重庆市丰都县公安局抓获,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2011年10月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2003年12月25日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抢劫罪批准逮捕(在逃),2011年9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确山县看守所。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确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某、李某丁犯抢劫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确山县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池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某、李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2月8日中,被告人许某、李某丁伙同代某(已判刑)、马某红(已判刑)四人预谋后,窜至确山县X组刘某霞家,采取威胁手段,抢走刘某霞现金800元,波导手机一部,经鉴定价值912元。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提交了被告人许某喜、李某丁的供述,同案犯代某、马某红的供述,被害人刘某霞的陈某己,证人李某戊、陈某己、胡某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身份证明和抓获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许某、李某丁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许某、李某丁对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没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许某、李某丁伙同马某红(已判刑)、代某(已判刑)预谋抢劫,后被告人李某丁和代某先到信阳市X镇购买迷彩服、帽某、手套等物以供抢劫时穿戴。2003年12月8日凌晨,被告人许某、李某丁伙同代某、马某红四人着迷彩服,并分别持刀和手电窜到确山县X组刘某霞家,用帽某蒙面抢走刘某霞现金800余元,波导牌手机一部。被告人许某、李某丁及马某红、代某各分得赃款200元,代某另分得波导手机一部。案发后,波导牌手机被追回已发还被害人刘某霞。2011年9月22日,被告人李某丁在驻马某市红树林餐馆被确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同年9月30日,被告人许某在重庆市丰都县被丰都县公安局侦查人员抓获后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刘某陈某己:2003年12月8日凌晨,突然有人撞我卧室的门,门开后进屋四人,年龄都差不多,二三十岁,都穿绿色迷彩服,头戴深色一把抓帽某,手戴深色线手套,都拿有兰或红壳电灯,均为本地口音,在我卧室的两人都持有刀并威胁我,其中一人那走手机的事实及当晚我家被抢劫现金1000多元。

2、证人李××(被害人刘某的丈夫)证实其妻刘某霞打电话告诉他家里被抢劫的事实。

3、证人陈××证实2003年12月初曾卖给两个确山口音的男子四付帽某的事实。

4、证人胡××证实2003年12月初曾卖给两个确山口音的男子四双手套的事实。

5、证人朱××证实2003年12月初曾卖给两个确山口音的男子四身迷彩服的事实。

6、同案罪犯代某供述:预谋抢劫的犯意由许某提出,我和李某丁购买作案用的迷彩服,可蒙面用的帽某、手套各四套,我和许某、马某、李某丁四人着迷彩服、蒙面持刀到刘某霞家抢劫时、撞开门后,我和马某在卧室内看人,许某怕被认出没进卧室,李某丁搜出800多元钱,自己拿一部手机,事后李某丁分给我们每人200元钱的事实,作案后我的迷彩服、帽某、手套扔在湖北,刀子、手机、手电被公安人员提取。

7、同案罪犯马某供述:犯意由许某提出,许某、李某丁、代某预谋后告诉我抢劫的事实,抢劫时我们四人均着迷彩服、蒙面,除我外三人均持刀,我和代某看人,许某怕被认出没进卧室,李某丁搜出800多元每人分200元,代某另抢一步手机的事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马某家搜出作案用的帽某。

8、被告人许某供述:我和马某红、代某、李某丁预谋抢劫,代某提出抢李某戊。抢劫时,我们四人均着迷彩服、蒙面,代某给我一把刀,我没进屋,站在堂屋门口看屋里翻得乱七八糟,回去路上李某丁说弄八百元,给我了一二百元。抢劫用的刀我在外打工时扔了,衣服穿破也扔了。

9、被告人李某丁供述:2003年冬抢那户人家现在属于新安店镇X组。我和马某红、代某、许某四人一起商量抢的,是许某提出来的。我和代某购买作案用的迷彩服、蒙面用的帽某、手套各四套。到那把门弄开后,许某怕那家人认出来,没敢进去,代某和马某红在卧室看人,我看卧室桌子上有些钱,我就抓起来装我口袋里,然后就走了。在路上我数数一共抢八百多块钱,有面值一百的,还有零钱。我给他们每人200元,就各自回家了。在抢时,代某和马某红拿的有刀,后听说代某偷拿那家的手机出事了,我就跑了。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载明了案发后现场、作案工具及被抢手机的情况。

11、到案经过载明了被告人许某于2011年9月30日被重订市丰都县公安局抓获后羁押于丰都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丁于2011年9月22日被确山县公安局抓获。

12、户籍证明载明了被告人许某、李某丁的身份。

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2004)确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对该起犯罪事实已作认定,同案罪犯马某红、代某因犯抢劫罪已被判处刑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李某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系共同犯罪,且具有入户抢劫情节。确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许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2022年9月29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罚金限判决执行之日起三十日内缴清。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2日起至2022年9月21日止。)

三、责令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新生

审判员路盛平

审判员闵望安

二0一二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林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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