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科长。

委托代理人侯某某,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科员。

上诉人赵某某诉被上诉人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二七分局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不服二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二七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2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2月2日,原告向被告投诉,称位于郑州市二七区的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绿城广场店销售的商品健国南瓜酥、阿芮百年花生米、庆和诚全家福(新郑红枣)、龙友杏仁、一见钟情花生露未标明产地,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查处。被告经核查,认为产品未标注产地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应由产品生产商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监管。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绿城广场店销售未标注产地的商品,不违反国家x-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国家标准,故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绿城广场店违法行为不成立,于2010年2月26日决定不予立案。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确认被告不予立案超过法定期限行为违法,撤销被告2010年2月26日不予立案的决定。

原审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原告2010年2月2日向被告投诉,期间扣除法定节假日(星期六、星期日、春节),至2010年2月26日被告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不超过十五个工作日,不违反上述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现行的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中强制执行的标准予以整合,统一公布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根据上述规定,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之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x-2004)仍应适用。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绿城广场店销售未标注产地的商品,不违反国家x-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国家标准,故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绿城广场店违法行为不成立。被告于2010年2月26日对原告2010年2月2日的申诉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中止本案诉讼的理由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解释》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赵某某上诉称:1、一审法院以食品标签内容符合国家标准x-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为由认定被上诉人不予立案合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申诉的除了未标注产地的违法行为外,还有未履行查验义务等违法行为,一审法院仅以食品标签标注产地不属于国家标准x-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规定,即认定被上诉人不予立案合法事实不清。2、食品未标注产地属于《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禁止的情形,质检部门已根据多个工商部门移交的案件作出处罚,既然该违法行为在生产领域可以处罚那么在流通领域被上诉人也可以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综上,原审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和被上诉人2010年2月2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规定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现行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食品卫生标准、食品质量标准和有关食品的行业标准生产经营食品。”根据上述规定,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公布前,《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x-2004)仍应适用。被上诉人认定大商集团郑州新玛特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绿城广场店销售未标注产地的商品,不违反国家x-2004《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的国家标准,据此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正确。二、上诉人赵某某关于食品未标注产地属于《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禁止的情形,质检部门已根据多个工商部门移交的案件作出处罚,要求被上诉人在流通领域根据不同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理的请求于法无据。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岩

审判员刘某娟

代理审判员张麒

二○一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牛珂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