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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与查某赡养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婺源县人民法院

原告余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查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余某与被告查某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简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余某诉称,原告余某与丈夫查某元共生育有三子四女,其中一个女儿已失踪十几年,至今下落不明。被告查某是原告余某的长子。原告余某自丈夫查某元1996年病故后一直独立生活。原告余某现已年老,没有生活来源,其他五子女都能够尽赡养义务,只有被告查某从不尽赡养义务。为此,原告余某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查某履行赡养义务,给付赡养费及医疗费。

被告查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某,原告余某共生育三男四女,其中一个女儿已失踪多年,下落不明。被告查某是原告余某的长子。原告余某自从丈夫查某元1996年病故后独自生活至今。原告余某没有收入来源。除被告查某外,原告余某的五个子女都能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另查某,江西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912元。

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余某与被告查某系母子关系。原告余某年老体弱,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其要求被告查某给付赡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查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余某赡养费参照江西省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结合原告余某有六子女承担赡养义务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查某承担原告余某赡养费为每年六百五十元,原告余某今后医疗费也相应由被告查某负担六分之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查某自2012年起每年给付原告余某赡养费人民币六百五十元整,该款定于每年的12月31日之前给付;

二、原告余某今后的医疗费凭有效医疗费票据由被告查某负担六分之一。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五十元,减半收取二十五元,由被告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简毅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郭学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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