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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李某丁诉张某欠工资款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原告李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李某丁诉被告张某欠工资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李某丁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李某丁诉称,2008年,被告承接了新乡市检察院的装修工程,将室外装修部分交给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甲带领工人将装修活完成。当时被告未付清工人工资,于2009年3月16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12天内付清工资。后原告几人多次催要工资款,被告以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1、被告付清五原告工资款18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李某丁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张。

被告张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真实,形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8年,被告张某承接新乡市检察院装修工程时,原告李某甲带领其他四原告对该装修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李某甲工资款6000元、李某乙工资款1000元、李某丙工资款2000元、郭某工资款6000元、李某丁工资款3000元。被告于2009年3月16日为原告李某甲出具了一张某工资款18000元的欠条,并约定12天内付清。逾期后原告几人多次向被告张某催要工资款,被告至今未付。五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欠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李某丁工资款未付,有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支付,故原告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李某丁要求被告张某支付工资款,并支付利息,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张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李某甲工资款6000元、李某乙工资款1000元、李某丙工资款2000元、郭某工资款6000元、李某丁工资款3000元,并自2009年3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郭某、李某丁付息,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如张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元,公告费560元,计810元,由张某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某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某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人民陪审员任善良

二○一二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施文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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