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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龚某、龚某、曾某戊、刘某己、刘某己、夏某、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沅江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沅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住所地沅江市桔城大道。

负责人曾某丁,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伟,湖南天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提起诉讼,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住(略)。

委托代理人殷绍怀,沅江市琼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上诉等。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住(略)。

被告曾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住(略)。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住(略)。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务农,住(略)。

被告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职工,住(略)。

被告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职工,住(略)。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与被告龚某、龚某、曾某戊、刘某己、刘某己、夏某、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政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伟、被告龚某的委托代理人殷绍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龚某、曾某戊、刘某己、刘某己、夏某、钟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银行诉称,2010年10月1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龚某、龚某、曾某戊、刘某己、刘某己签订了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五被告成立联保小组,其中任一成员可向原告申请最高贷款限额5万元的贷款且五被告相互负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分别与五被告签订了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五被告各提供5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为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年利率为14.4%;若五被告违反合同,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追究其损害赔偿责任。另外,通过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被告夏某、钟某对上述五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五被告提供了各自的贷款5万元,贷款总额为25万元。但五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讨亦均无效果。故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龚某、龚某、曾某戊、刘某己、刘某己之间的借款合同、由五被告分别偿还所欠的贷款本金22614.71元及其利息(含逾期罚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五被告对上述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由被告夏某、钟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由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0年10月1日,邮政银行(甲方)与龚某、龚某、曾某戊、刘某己、刘某己组成的联保小组(乙方)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及与夏某、钟某签订的《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两份,拟证明联保小组内的成员对贷款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夏某、钟某对另外五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2010年10月8日,邮政银行分别与龚某、龚某、曾某戊、刘某己、刘某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五份及邮政银行个人贷款借据五份,拟证明邮政银行与龚某等五人的借款合同合法成立;

3、还款情况表十五份,拟证明五被告已归还第一期前三个月的利息及第二期前四个月的本息(第一期即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第二期即后九个月按月偿还当月本息)。

4、五被告还款计划表一份及欠款明细表一份,拟证明五被告从2011年1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每月应偿还的贷款本息及截至2011年12月18日五被告各欠本金28439元、利息(含罚息)3269.38元(其中龚某3269.58元);

5、律师代理费结算明细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应付律师代理费4522元。

被告龚某辩称,对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在借款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届满之前原告不能主张解除合同,何况联保协议书约定的期限更长。因其他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龚某愿意承担所有借款的还款责任。

被告龚某未就其答辩提交有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龚某、曾某戊、刘某己、刘某己、夏某、钟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龚某对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联保协议书及借款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

对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法庭认证如下:

原告邮政银行提交的证据1、2、3、4因无足够的证据予以推翻,均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0年10月1日,邮政银行(甲方)与龚某、龚某、曾某戊、刘某己、刘某己组成的联保小组(乙方)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其中第二条约定,从2010年10月1日至2012年10月1日止,甲方可以根据乙方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5万元内发放某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第五条约定,乙方任一成员自愿为甲方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某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六条约定,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甲方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甲方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0年10月8日,邮政银行又与被告夏某、钟某签订一份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约定由夏某、钟某对上述五被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0年10月8日,邮政银行(甲方)分别与龚某、龚某、曾某戊、刘某己、刘某己签订合同条款基本相同的五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贷款金额为5万元,用途为农副产品收购等,年利率14.4%,期限自2010年10月至2011年10月。第五条约定了还款方式,还款日为放某日以后月份的对日,放某日在以后月份没有对日的,月末日为还款日。乙方自愿按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前三个月按月偿还当月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第十一条约定的违约责任,乙方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甲方有权停止发放某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乙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同日,龚某等五名借款人向邮政银行出具了五张借据。借据上记明借款5万元,借款期限从2010年10月8日至2011年10月8日,年利率14.4%。

合同签订后,邮政银行按照合同约定向龚某等五名借款人各发放某贷款5万元,五名借款人也按合同约定归还了第一期前三个月的利息及第二期前四个月的本息。但之后就未再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1年12月18日,已逾期194天,五人各自欠贷款本金28439元及其利息(含罚息,即按借款利率另加收50%)3269.38元(其中龚某3269.58元)。

本院认为,邮政银行与龚某、龚某、曾某戊、刘某己、刘某己组成的联保小组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与被告夏某、钟某签订《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及分别与龚某等五名借款人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内容履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龚某等五人各发放某5万元贷款,被告龚某等五人按约只履行了部分义务,之后却一直迟延履行,并经原告多次催收至今未偿付分文,故被告龚某等五人已构成违约。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原告主张解除与被告龚某等五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要求被告龚某等五人分别偿还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含罚息)、要求被告龚某等五人对各自所欠债务互负连带保证责任、要求被告夏某、钟某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要求七被告承担诉讼费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龚某提出不能解除合同、其他四被告只是名义上的借款人,他才是实际的借款人,他愿意对所有借款承担责任的主张,因未提供具体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与被告龚某、龚某、曾某戊、刘某己、刘某己之间的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龚某、龚某、曾某戊、刘某己、刘某己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自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8439元及利息(含罚息)3269.38元(其中龚某3269.58元)(至2011年12月18日,按逾期194天,约定利率加罚息即月息1.8%计算),本息合计31708.38元。上述款项,由五被告相互负连带清偿责任。

三、由被告夏某、钟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沅江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龚某、龚某、曾某戊、刘某己、刘某己、夏某、钟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1元,财产保全某970元,共计4441元,由被告龚某、龚某、曾某戊、刘某己、刘某己、夏某、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何杰

人民陪审员苏明

人民陪审员李安华

二0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毛杰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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