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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诉洛阳奥瑞特铜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男,61岁。

委托代理人:马建红,系河南龙城(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奥瑞特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洛龙科技园区X路北X号。

法定代表人:黄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焦某某,系河南广文(略)事务所(略),特别授权。

上列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洛阳奥瑞特铜业有限公司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马建红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劳动合同争议一案,2010年9月11日洛龙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并向原告的代理(略)进行送达。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及仲裁结果都是错误的。2006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聘用合同》,期限五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以自己特有的结晶器铜板的生产技术向被告提供服务。由于被告方自认为已将原告的技术知识学习完并掌握,从2007年开始不按照双方的《聘用合同》及时支付薪水,在工作过程中也得不到被告单位同事的尊重。鉴于此种情形,原告于2008年10月7日向被告单位递交了《辞职申请》。被告单位同意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并于2008年12月27日安排人员对原告经手的工作进行了交接。交接后,原告离开了被告单位。2009年8月,被告以原告违反劳动合同为由,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及赔偿损失,并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原告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违约,按事实及法律都不应赔偿损失和支付违约金,而仲裁结果与事实、法律都相违背,仲裁让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为此,原告认为。原告离开被告单位时,被告同意并安排了交接手续,原告的行为不构成违约,同时按照《劳动合同法》规定,也不应支付违约金。故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申请。

被告辩称:一、关于本案程序问题:1、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规定基层法院不得作出撤销劳动仲裁的判决,因此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2、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即不合法也不明确,法院应当依法不予支持。首先,答辩人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金的请求已经劳动仲裁委员会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决,法院不能直接驳回答辩人在仲裁阶段的请求。其次,劳动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答辩人支付解除聘用合同的违约金20万元,原告是对该裁决结果不服提起的诉讼,但其诉讼请求并未明确提出请求法院判决的事项。因此,答辩人请求法院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以上两点,鉴于原告在本案中没有明确合法的请求事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起诉。二、关于本案事实和法律问题:原告在聘用合同到期前擅自离职,属于违法与答辩人解除劳动合同,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法律规定,原告都应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2006年1月1日原告与答辩人订有五年期的聘用合同,期限至2011年1月1日。双方约定,在合同履行期间如原告违约解除合同的,应按不满聘用合同规定的期限向答辩人支付相应的违约金。2008年12月31日原告擅自离职,违法与答辩人解除了劳动关系。答辩人认为,原告在合同期限未满的情况下,擅自离开工作岗位且没有履行合法的告知程序,明显已经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应当向答辩人承担违约责任。由于原告每年的年薪是20万元,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时距离合同期限届满还差两年,根据合同约定应当向答辩人支付40万元的违约金。关于原告诉称答辩人从2007年开始没有依照合同向其支付工资及2008年10月7日向答辩人递交辞职申请、答辩人同意其辞职并办理交接手续的说法并不属实,答辩人从未拖欠过原告的工资,而且也没有收到过原告的辞职申请,更没有与原告办理过工作交接手续,原告仅凭其单方陈述并不能回避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24日原告(合同乙方)与被告(合同甲方)签订聘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五年,从2006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止。被告聘用原告为其公司的副总工程师,年薪为人民币20万元。合同并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合同第七条的约定为:“1、乙方因“用人单位未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支付工作报酬”而通知甲方解除聘用合同的,甲方应按合同约定结算并解除聘用合同的同时支付欠发的工作报酬。2、合同履行期间,乙方要求解除聘用合同的,应按不满聘用合同规定的期限,支付相应的违约金给甲方。”合同签订后,原被告各司其职,原告按约履行职责,至2008年12月底原告离开被告公司,不再上班。至此,原告差两年没有履行完聘用合同。2009年1月1日被告在提高原告年薪40万元的情况下,下聘书给原告,但原告未接受。原告称,其辞职系向被告公司的股东黄某民递交了辞职申请,并与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办理了交接手续。但被告认为原告系擅自离职,并未见到原告的相关辞职材料,属违约行为,并认为原告的擅自离职给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为此,被告向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40万元,赔偿因违约造成的经济损失1000万元。2010年7月30日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洛龙劳仲案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解除聘用合同的违约金20万元,被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在收到该仲裁裁决书后,对该裁决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2、依法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违约金和赔偿损失的申请。庭审中,原告明确自己的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违约金。审理中,因当事人的意见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2006年1月24日所签订的聘用合同均不持异议,故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述,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如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劳动仲裁系其前置程序,洛阳市洛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书,其查明事实清楚、仲裁论理部分分析透澈、裁决结论于法有据,故本院对该仲裁裁决书予以肯定并采纳。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最终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不承担违约金。本院已查证原告没有履行完五年聘用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认为自己解除合同,系因被告不按时发放工资,但被告所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及银行凭证,可证明原告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原告所谓的递交书面辞职申请也并未直接向被告递交,而是递交给个人黄某民,被告对该事实不予认可,并认为原告系擅自离职的辩解意见可以成立。故按聘用合同的约定,原告应当支付被告违约金,至于违约金的数额,仲裁裁决书中裁决的20万元较为妥当。综上,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法定证据予以佐证,故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跃梁

代理审判员李金双

人民陪审员郭书铭

二0一0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焦某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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