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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山县X镇人民政府土地使用权行政调解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钟山县X镇人民政府。地址:钟山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裴某,男,镇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岗,钟山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梁健安,贺州市法律中心法律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莫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钟山县X村第19村X组。

上诉人钟山县X镇人民政府因土地使用权行政调解纠纷一案,不服钟山县人民法院(2010)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杨玉岗,被上诉人莫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建安,一审第三人莫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协调,上诉人钟山县X镇人民政府认为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之间的土地使用权纠纷应由其继续调处,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被上诉人莫某甲认为,既然上诉人能够依法履行本案纠纷的调处职责,亦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受理被上诉人与一审第三人的土地确权申请,经过调查取证,主持双方调解未果后,以双方的争议是土地承包权纠纷而作出《调解意见书》,但该《调解意见书》只是一个建议,并不是作出对双方当事人具有设立、变更和消灭权利、义务的裁决决定。因此,上诉人作出的《调解意见书》不具有行政法上具体行政行为的确定力、拘束力和执行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调解行为以及法律规定的仲裁行为;”第(六)项“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的规定,是不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被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规定的提起诉讼的条件,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作出裁判不妥,本院应予撤销。上诉人认为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争议应由其继续调处而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基于上诉人已撤回上诉,案件纠纷继续由上诉人调处而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被上诉人自主处分其诉讼权利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十)项、第(十五)项,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钟山县人民法院(2010)钟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

二、准许上诉人钟山县X镇人民政府撤回上诉;

三、准许被上诉人(一审原告)莫某甲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黎之燕

审判员黎传杰

代理审判员李永林

二0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钟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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