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吴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
负责人谢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原告张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有交强险。2011年4月27日,该车在郏县X区寨吴某圣光集团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某伦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我的车辆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我给付了受害人x.55元的各项损失费用。后我找到被告理赔,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赔付全额损失,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保险赔偿款x.55元。
被告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范围内进行赔偿。具体答辩意见在质证时说。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16时10分,在郏县X区寨吴某圣光集团路X路上,原告张某驾驶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倒车时,将张某伦撞伤。后张某伦被送往郏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转入郏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6月3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x.55元。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进行了认定,认定张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6月2日经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张某与张某伦达成赔偿协议。赔偿协议中载明:1、张某伦的住院医疗费由张某承担。(以住院医疗单据为准)2、张某一次性赔偿张某伦的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等共计壹万叁仟元整。3、赔偿金当面现金支付,并自行交接。后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时,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其各项费用共计x.55元。
另查明:该肇事车辆豫x号小型普通客车,车主为张某。张某于2011年1月5日为该车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上述事实,原告提供有事故认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二张、病某、交警部门赔偿凭证、调解协议、保险单等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签订后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支付了保险费,此案经郏县交警大队调解原告共花去各项费用x.55元,交警事故强制险为x元,不超过其投保的保险限额。本院应尊重交警部门的调解协议,故被告理应赔偿原告花去的各项费用共计x.55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支付原告张某x.55元。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成
审判员贾朋泽
代理审判员王先芬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雪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