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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1月27日被广东省韶关市X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9年1月18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荔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1月25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某窜到荔城区X街道天九湾桥头,趁林瑞容驾驶女式摩托车途经该路段车速较慢之机,盗走林瑞容放在摩托车后备箱内的一个棕色手提包。包内有人民币2540元以及诺基亚612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80元)。被告人黄某在逃离途中被群众当场抓获,被盗手提包以及包内的人民币2540元和诺基亚手机已追回并归还林瑞容。指控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林瑞容的陈某、证人陈某、李某、张某某的证言、莆田市X区价格认证中心荔价认[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发还物品清单、现场指认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02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黄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归案能够认罪,且全部赃款赃物被当场查获,故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止;罚金限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许炳辉

二0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胡建贤

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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