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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赵某甲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0)90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6日16时55分许,被告人赵某甲驾驶鄂x号商务面包车,沿国道106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息县X镇X村姚某孜路段时,撞到行人姚某章、姚某,致姚某章当场死亡,姚某左胳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甲弃车逃逸。经息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赵某甲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亲属与被害人姚某章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安葬费等各项费用x元、被害人姚某医疗费800元。被害人姚某章亲属姚某本及被害人姚某明确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赵某甲的刑事和民事责任。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于2010年2月17日到息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息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收条、撤诉申请书,被害人姚某丁陈述,证人邢某某、赵某乙、姚某丙的证言,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息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的后果,且在交通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息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及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赵某甲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贾坤

审判员涂善喜

审判员陈立生

二O一O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詹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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