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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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某犯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邵东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尹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25日被邵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7日被逮捕,同年7月8日因疾病被监视居住(略)。2011年6月2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

辩护人唐某某,湖南启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以邵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尹某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内判处刑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6日、1月18日、3月17日、6月10日四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某军、谢楚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尹某及辩护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二次建议延期审理,并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邵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及何某某(系尹某之妻)因田界问题与被害人白某某发生争吵,争吵中何某某与白某某发生扭打,尹某前去帮忙,用拳头打击白某某头部。经鉴定:白某某左眼眶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擦伤,构成轻伤。

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举出了被告人尹某的供述,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人羊某某、龚某甲、宁某某、何某某、龚某乙、龚某丙的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惩处。

辩护人唐某某律师辩称,本案系邻里纠纷,请求人民法院对被告人尹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尹某发现自家与龚某丙家相邻的田界石被移动,遂与其妻何某某前往龚某丙家门口理论。理论中何某某与龚某丙的妻子白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扯。被告人尹某见状前去帮忙,将白某某打伤。经鉴定:白某某左眼眶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擦伤,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2011年5月27日,被告人尹某与受害人白某某在邵东简家陇乡人民政府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已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白某某已对被告人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司法机关免予追究被告人尹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并且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

1、被害人白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4月28日18时许,尹某及何某某夫妇赶到她家门口的坪里,尹某责问她丈夫龚某丙:为何某动了两家的田界石何某某也骂她丈夫“戴绿帽子”,她回骂他们。相骂中尹某一手抓住她的头发,一手打她头部,并用耙头在她头上挖了一下。当时有龚某乙在扯架。尹某一拳将龚某乙打开,接着又用铲子铲在她的左眼旁。然后被羊某某扯开了,将她送往邵东县人民医院治疗。

2、被告人尹某的供述,供认2010年4月28日17时许,其妻何某某告诉他,自家与龚某丙家的田界石被移动了,遂与村组长龚某甲到田边看,证实田界石被移后,他与妻子何某某赶到龚某丙家门口,当时龚某丙在楼上,他就问龚某丙关于田界石的事,龚某丙不认错,反而骂他“野崽”,龚某丙的妻子白某某也与何某某发生争吵并扭打。不久他听何某某喊“救命”,他就走过去在白某某的头部打了一拳,当时白某某的左额部出血了,于是龚某丙也过来帮忙,龚某丙用耙头朝他左脚挖了一下,又用拳头在他头上打了二拳,被龚某甲扯开,他与何某某就回家了。

3、证人羊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8日18时许,他路过白某某家门时,看到白某某头部已经出血,龚某丙、白某某每人拿一把铲子,尹某拿一把耙头,何某某拿一把挖子。尹某还想去打对方,被他制止。并听说白某某的伤是尹某打的。

4、证人龚某丁证言,证明2010年4月28日下午,尹某、何某某夫妇喊他去看尹某、龚某丙两家换田的界石,他认为田界石确实移动了。看完后一起到龚某丙家门口,尹某问龚某丙为何某田界石移动,龚某丙不承认。何某某与白某某遂争吵、推扯,然后听何某某喊了一句“哎哟”,并讲对方打人。随后尹某用拳头在白某某左额部打了一拳,出血了,被他扯开。

5、证人宁某某2010年4月29日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8日18时许,他在龚某丙家做工,听到尹某、何某某夫妇讲龚某丙移动了二家的田界石,龚某丙、白某某夫妇不承认,双方发生争吵,何某某用手打了白某某几耳光,尹某也帮忙打白某某。后白某某、尹某各自从地上捡起洋铲准备打对方,被在场人拦住,在拦的时候尹某用洋铲在白某某头部打了一洋铲,将白某某头部打出血。2010年9月9日,又证明案发当天他看到尹某、何某某夫妇来找龚某丙讲田界石的事,白某某与何某某边骂边扭在一起,尹某上前帮忙,打了白某某四五拳,但打在什么部位没有看清,然后龚某丙也想来帮忙,被龚某甲抱住,白某某与尹某各拿一把洋铲对打,由于尹某力大,一铲子打在白某某头上,当时就出血了,被旁人扯开。

6、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8日下午,她发现自家与龚某丙家相邻的田界石被移动,遂与丈夫尹某、村组长龚某甲实地察看,看后路过龚某丙家门时,尹某责问龚某丙,为何某动田界石,龚某丙当即反骂尹某是“野崽”、“绝代古”,龚某丙的妻子白某某也帮忙骂,于是两家对骂。对骂中白某某先用洋铲往她头部打了一下。她被打后就喊“救命”,于是她丈夫就用拳头在白某某头上打了一下,当即白某某的头部出血了。

7、证人龚某乙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8日18时许,他先听到白某某等人在争吵,后看到白某某朝何某某打了一耳光,尹某与何某某二人就动手打白某某,白某某就拿铲子想去打尹某与何某某,但没打中,白某某放下铲子后,尹某就用手在白某某的头上打了一下,当时白某某的头就出血了。

8、证人龚某丙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8日18时许,尹某与何某某两夫妇赶到他家坪里,当时尹某手拿石头问他,为何某两家的田界石移动了,并讲要打死他,他反骂对方“叫死”。于是白某某与何某某边骂边扭打。尹某遂从地上捡起红砖朝白某某左头部(太阳穴处)打了一下,并用耙头朝白某某头部挖了一下,白某某头部就出血了。

9、邵东县人民医院病历摘要:证明被害人白某某入院时头左顶部有一约6厘米伤口,边缘齐,深达骨膜,周围肿胀,触痛,双瞳孔等大等圆,光反射灵敏,左侧颜面部肿胀,触痛。出院诊断:1、脑震荡;2、头皮挫裂伤;3、多处软组织挫伤。

10、邵东县城关医院眼科会诊记录:证明被害人白某某有1)左眼挫伤;2)左眼黄斑震荡。

11、邵东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书,证明被害人白某某左眼眶骨折,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挫伤,多处皮肤擦伤,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12、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白某某左额顶部头皮挫裂伤,左眼眶内壁骨折,左眼球挫伤,符合钝状伤,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13、邵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关于白某某受伤致伤物分析说明及照片,证明白某某左上眼睑有3×2cm擦伤,下眼睑有3×2.5cm的擦伤,邵东城关医院5月4日、5月19日二次CT报告左眶内筛骨板骨折,符合钝器作用所致。

14、邵东县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明白某某与白某莲系同一人。

15、调解协议、领条及被害人白某某出具的报告,证明2011年5月27日在邵东简家陇乡政府主持下,被告人尹某与受害人白某某已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受害人白某某已对被告人尹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16、被告人尹某的户籍资料,证明被告人尹某出生于X年X月X日,作案时系成年人。

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本案系邻里纠纷引发,且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尹某已与被害人白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尹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尹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唐某某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亦予以采纳。

综上所述,对被告人尹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尹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某浩

审判员姜俊如

人民陪审员谢植富

二O一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唐某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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