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男,息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农民。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1年4月13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经信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某,男,河南金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付某犯贪污罪,于2011年8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审方式于2011年9月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徐慎伟、检察员陈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人付某及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2010年,被告人朱某、付某利用息县X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工作之机,采取更改腰庄村X村X年建校欠款的方法,骗取国家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化解资金8.6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不持异议,且有书证、证人证言、二被告人在侦查环节的供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更改账目、凭某、虚增建校欠款的方法骗取国家农村义务教育“普九”债务化解资金,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构成贪污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清楚,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付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
(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未缴纳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徐无己
审判员陈立生
审判员雷胜利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代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