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男,1976年出生。
被告郑某,男,1975年出生。
原告陈某与被告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诉称,被告郑某于2010年12月9日向其借款x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但被告借款后没有还款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
被告郑某未作答辩。
现查明,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向原告借款x元。
被告郑某未到庭应诉又未提供书面证据视为放弃有关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有原件核对,符合某据的客观性、合某、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郑某向原告陈某借款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予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某借款本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上诉案件受理费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黄兴重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婷婷张芳
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