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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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9月2日因敲诈勒索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2日7时30分许,在滑县看守所X号监室内,被告人李某某与同监号的程宗军因凳子问题发生争吵,并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朝程宗军面部猛击一拳致程宗军鼻部受伤,经法医鉴定程宗军鼻骨骨折已构成轻伤。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程宗军医疗费等4700元。民事部分已调解解决。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且有被害人程XX陈述;证人毛XX、杨XX、王XX、刘XX、席XX、申XX、张XX、张XX、曹XX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刑事判决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案发后能够积极向被害人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有过错,应酌情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系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又犯罪,应适用数罪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监所正常的监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与前罪有期徒刑一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6月23日起至2010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献波

二O一O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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