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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某某诉庞某、石某某、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阀门分公司、荥阳市电业局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原告曹某某(曹某占),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白之一,河南博云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松峰,郑州市二七区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庞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伟,荥阳市X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石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又名宋某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培峰,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阀门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广振,河南神龙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荥阳市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爱红,该局法律顾问。

上列原告诉被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某某委托代理人白之一、张松峰、被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乙、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发钢构”。)委托代理人李培峰、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阀门分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广振、被告荥阳市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委托代理人杨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6月17日上午9时,原告在熊猫公司工作时,因脚手架碰到高压电而被击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河南省电力医院抢救,经多次手术,现已治疗终结。原告认为熊猫公司将其厂房建设工程发包给广发钢构,广发钢构又将塑钢窗工程分包给无相应施工资质的石某某。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荥阳市电业局应当承担特殊侵权责任。为此,根据法律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x.66元。

被告庞某辩称:被告石某某是原告的真正雇主,原告追加庞某为被告属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诉求。

被告石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石某某无任何关系,被告在施工中只提供塑钢门窗的制作,不负责具体的施工过程。塑钢门窗的安装工程完全是由庞某组织施工的,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原告是完全行为能力人,应知道高压线下施工的危险性,应采取相应安全措施,但其注意不够,造成事故,其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所以,应驳回原告对被告石某某的起诉。

被告广发钢构辩称:1、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受雇于庞某,广发钢构只是将其中部分工作量交给了石某伟。2、原告诉因混乱,如基于雇佣关系被告不应承担责任。3、原告所诉赔偿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熊猫公司辩称:原、被告无直接法律上的联系,被告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电业局辩称:本案不适用无过错责任,电业局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30日,被告熊猫公司和广发钢构签订了一份钢结构厂房施工合同。双方约定熊猫公司铸造车间的钢结构厂房由广发钢构承建。厂房所建的位置由熊猫公司选定。施工中,广发钢构又将其中的塑钢窗制作安装工程经石某伟介绍分包给石某某,石某某又将窗户安装工程交由庞某进行施工。庞某组织曹某某等人具体进行施工。

2008年6月17日,原告在和其他工人在施工中,因所站立的钢架碰到了熊猫公司院内架设的高压线,而被高压电击伤。事发当日,原告即到在荥阳市人民医院购药、治疗,支出医疗费434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购药、治疗,支出医疗费691.8元。当天13时20分,原告又被送到郑州河南电力医院住院救治,同年9月11日出院。在该院住院86天,支出医疗费用共计x.8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石某某支付原告医疗费x元,庞某支付5000元,广发钢构支付x元。

2008年7月31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诉状中,诉称庞某雇佣其在熊猫公司从事塑钢窗安装工作。后原告又撤诉。本案在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09年5月1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伤情构成二级伤残,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原告婚生一女曹某嘉,生于2008年3月12日。2008度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4454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

架设在熊猫公司厂内的高压线是正在运行的10KV高压线,产权人为电业局。该高压线在熊猫公司建厂之前就已架设。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事发当日荥阳市公安局京城路派出所的接警登记表、2008年7月31日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诉状、原告曹某某在施工中被高压电击伤致残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认定。

一、关于责任的划分

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随庞某干活,工资由庞某支付,原告与庞某之间已形成雇佣关系。原告在工作中遭受人身损害后,被告庞某作为雇主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石某某将窗户安装工程转包给无任何资质的庞某进行施工,对原告所受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广发钢构将其所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被告石某某后,缺乏监管,对施工中出现的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熊猫公司未经规划部门规划,将厂房选址在与高压线近距离的范围内,为事故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对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电业局作为高压线产权人,在熊猫公司于高压线保护区内建设厂房时,未予制止,也未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也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

原告在施工中明知厂房临近电线,但在推着钢架行走时,却不抬头看,缺乏自身防护意识,以致触电,自身也存在过错,其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

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由原告曹某某自负5%的责任,被告电业局负35%的责任,被告熊猫公司负20%的责任,被告庞某负20%的责任,被告石某某负10%的责任,被告广发钢构负10%的责任。

二、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

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当公民的人身遭受损害时有依法请求赔偿的权利。现原告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所受损失包括: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x.46元,有河南电力医院、荥阳市人民医院、解放军第153中心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按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平均工资每年x元计算,从2008年6月18日至2009年4月30日共317天为9909.51元;3、护理费也按上述标准计算317天为9909.51元(住院期间无医院的护理证明,护理人数按1人计;出院后护理人数按1人计。)4、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29元,有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为证,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住宿费因未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580元、营养费860元、被扶养人曹某嘉的生活费x.4元均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6、残疾辅助器具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南京舒乐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郑州分公司出具的国产普及型单自由度前臂肌电假肢x元,国产普及型硅胶半足6000元的标准计算十次。单只假肢和两只硅胶半足,十次费用共x元;维修费用按每年2%计算,维修二十次为x元;7、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8、原告受伤致残,精神上已受到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失,本院予以支持。但精神损失费酌定为x元,多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88元。其中精神损失费x元,由被告庞某、被告石某某、被告熊猫公司、被告广发钢构、被告电业局各负担4000元。

根据双方责任的分担比例,原告所受的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x.94元,由被告庞某赔偿x.78元,被告熊猫公司赔偿x.78元,被告石某某赔偿x.89元,被告广发钢构赔偿x.89元,被告电业局赔偿x.61元。

被告庞某应赔偿的数额x.78元扣除已付的5000元后应再支付原告x.78元;被告石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x.89元扣除已付的x元后,再支付原告赔偿款x.89元,同时对庞某应承担赔偿数额负连带责任;被告广发钢构应承担的赔偿数额x.89元扣除已付的x元后,再支付原告赔偿款x.8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庞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78元。

二、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x.89元;同时对被告庞某应承担的赔偿额x.78元负连带责任。

三、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x.89元。

四、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阀门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x.78元。

五、被告荥阳市电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某各项损失共计x.61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原告曹某某负担1466.33元、被告庞某负担2299.29元、被告石某某负担737.5元、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787.5元、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阀门分公司负担2399.44元,被告荥阳市电业局负担3914.01元;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曹某某、被告庞某、被告石某某、被告郑州广发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郑州阀门分公司、荥阳市电业局各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禹海军

审判员刘沛

审判员张洁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张景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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