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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某诉景德镇市广通物流有限公司、毛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睢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封冠洪,河南世纪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东亚,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景德镇市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慧,总经理。

被告: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景德镇市X路X号。

负责人:汪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文,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彭某某诉被告景德镇市广通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物流)、毛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分别向原、被告送达了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变更诉讼申请等法律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在本院第八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封冠洪、郭东亚,被告景德镇市广通物流有限公司和毛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以及被告大地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王保文、任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某诉称,2009年12月8日,被告广通物流的赣x/赣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连霍高速x+800M处,与原告乘坐的豫x号悦达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责任某定被告毛某某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大地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三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x.64元。

被告广通物流和毛某某辩称,肇事车辆投有全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大地财险辩称,保险公司愿在保险范围内,依据保险条款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其他费用待对证据质证时答辩。

根据原告的起诉和三被告的答辩,合议庭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彭某某要求三被告赔偿x.64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庭审中,原告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责任某定书1份,证明被告毛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赣x/赣x挂车的行车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车主为广通物流;3、保险单复印件4份,证明被告广通物流的赣x/赣x在大地财险均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4、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结算单1份,证明在第一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去医疗费3385.4元;5、河南省人民医院收费票据1张,证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79天,支付医疗费x元;6、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1个月;7、误工证明1份,证明原告每月工资3000元,自住院之日起无法正常上班;8、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9、证明1份,证明原告之妻李冬梅每月工资2700元,因原告受伤一直在医院护理而停发工资;10、证明1份,证明原告亲属陈良兵每月工资3500元,因护理原告而被停发工资;11、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第一人民医院往河南省人民医院转院时雇用120车的交通费用为2500元;12、票据若干张,证明原告家属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后租车去商丘的费用900元和其他亲属前往商丘所花费用585元;13、河南省省直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证明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标准为每天20元;14、伤残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15、发票1张,证明鉴定费800元。

被告毛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凭住院押金条从商丘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提取的现金收条2张和原告之妻李冬梅收到被告毛某某现金x元的收条1张,以上证据证明毛某某已支付x元。

被告广通物流和大地财险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大地财险申请对原告彭某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果仍为九级伤残,原被告对此鉴定均无异议。

被告大地财险对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2、6、13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来源不合法,应加盖交警队印章。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交用药清单、病历且应根据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在医保用药范围内进行核定。对证据7、9、10有异议,理由是误工证明和护理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应以河南省职工平均年收入计算。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11、12有异议,不是正规票据,不能证明是因本次事故损失且不合理,交通费过高。对此异议本院认为交通费和救护车费酌定为2000元。对证据14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因重新鉴定仍为九级,故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被告毛某某和广通物流认为原告提交的车票有连号现象,救护车费不合理,其他意见同大地财险质证意见。

原告对x元的收条无异议,但认为x元未用于原告治疗也无原告授权。被告广通物流和大地财险对被告毛某某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对原告的异议本院认为,收条3张客观真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对收条3张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12月8日,被告广通物流的赣x/赣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连霍高速x+800M处,与原告彭某某乘坐的豫x号悦达轿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彭某某受伤住院84天,支付医疗费x.4元,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伤情构成九级伤残。责任某定被告毛某某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的主挂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分别5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险且主车含不计免赔。彭某某从商丘市交警支队高速大队提取被告毛某某押款x元和从被告毛某某处借取现金x元共计x元用于治病,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伤残的,应当支付必要的费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毛某某驾驶赣x/赣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彭某某乘坐的豫x号悦达轿车相撞,造成彭某某受伤致残的交通事故。责任某定书认定毛某某负全部责任,广通物流应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赣x/赣x挂“东风”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大地财险投有交强险和分别50万元和5万元的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某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故被告大地财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和护理费参照2008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x元和6090元、医疗费x.4元、误工费参照2008年度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的标准计算为73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对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为5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彭某某因交通事故而形成的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4元、误工费7343元、护理费6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20元、营养费84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x.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景德镇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x元,在第三者责任某险限额内赔偿x.4元。

二、被告毛某某赔偿原告彭某某鉴定费800元,因被告毛某某已先前支付原告彭某某x元,故原告彭某某应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后返还毛某某x元。

上述各项费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10元,由被告景德镇市广通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刚

审判员候贤领

审判员张侠

二O一O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赵国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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