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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英公司与张某某承包养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原告河南华英农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英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某某,男,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张某某,男,35岁。

原告华英公司与被告张某某承包养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英公司诉称,其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6月26日签订《商品鸭承包合同书》。其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但被告以窃取、盗用手段先后三次从其处骗取饲料共计60吨,价值x元。现公安机关已对被告张某某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为避免被告将鸭场荒废,造成更大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终止合同,腾出场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被告张某某在答辩期间内未提交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6月26日原告华英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商品鸭场承包合同书》,合同书主要条款为:原告将位于潢川县X镇境内“桃华一场”商品鸭场承包给被告张某某经营;承包期限为5年,每年承包费为25.2万元。原告在上交成品鸭时按每只0.6元的价格从交鸭款中扣除。2010年3月14日,被告张某某因涉嫌诈骗,被潢川县公安局立案侦查。被告张某某自此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无法继续履行承包合同。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商品鸭承包合同书》、潢川县公安局《立案决定书》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华英公司与被告张某某签订《商品鸭场承包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依法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涉嫌犯罪、弃场离家,导致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其行为已构成预期违约。为防止损失继续扩大,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及时终止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二)项、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华英公司与被告张某某于2005年6月26日签订的关于桃华一场《商品鸭场承包合同书》。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涂成林

审判员谢晖

人民陪审员许学立

二0一0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方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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