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阳县粮油总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市民,现住(略)。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女,农民,住(略)。

被告安阳县粮油总公司,住所地(略)解放路X号。

法定代表人崔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钞某某,男,市民,该公司职工,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安阳县粮油总公司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福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5月5日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受理后,原告李某某于2010年6月2日向该院申请主审法官和全院人员回避。2010年6月17日,安阳县人民法院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示该案指定管辖。2010年7月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安民立辖字第X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安阳县人民法院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被告安阳县粮油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被告在履行劳动合同义务上消极,原告多次要求,因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辅助义务,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也没有存在的必要。被告的虚假民事行为妨碍原告的诉权,被告提供的不当资信被法院作为证据采信:(199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人事局的建议;(199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劳动局等机关部门的意见。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诉求权的实现,妨碍了原告的正当权利的实现。从(199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200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看,河南希望食品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有弄虚作假的行为,和被告共同侵犯了原告的诉权。原告的正当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1月至履行完毕至的工资(每月按2000元计算),并按5倍即x元计付赔偿;被告给原告补交自1995年1月以来的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被告赔偿原告1996年单位分房损失x元;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虚假民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被告安阳县粮油总公司辩称,原告要求澄清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内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和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原是被告下属企业河南希望食品有限公司一职工,其和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安阳县人民法院(199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和河南希望食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作出终审裁判,已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以原告要求澄清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内容,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支付工资等问题,因属劳动争议范畴,劳动仲裁是该案的必经程序,原告应先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原告现未经劳动仲裁即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已经安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审理,并经该院和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现原告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按照法院一案不能两立的原则,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不能再次受理此案。原告因违反劳动纪律,不服从工作安排擅自脱岗,单位曾多次通知其到岗工作,原告均未到岗。2002年7月,河南希望食品有限公司又书面通知其到岗工作,原告仍无故旷工。根据其违反工作纪律的情况,河南希望食品有限公司于2002年9月11日给予原告开除公职的处分。原告被开除公职后,与河南希望食品有限公司之间已不存在劳动关系。2006年11月22日,河南希望食品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宣告破产,目前该单位已不存在。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没有任何道理,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1994年,原告从南京经济学院毕业。1995年4月12日,安阳县人事局按照政策规定,将原告分配到被告公司,并出具大中专毕业生工资通知单,要求原告工资自1994年11月10日起执行。随后,被告将原告安排到其二级机构河南希望食品有限公司上班。在随后工作中,原告与该公司主管领导就工作安排等发生争执。199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河南希望食品有限公司劳动报酬纠纷一案由安阳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原告起诉要求补发工资x元,给予精神损害赔偿,解决住房等。1999年11月23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和河南希望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河南希望食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工资1129.8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00年1月24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1年1月2日,原告向安阳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2001年4月23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1)安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安阳县人民法院作出(199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已执行完毕,原告要求执行第一项,该项内容为确认劳动关系,经查原告与河南希望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未解除,不具有执行内容为由,裁定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0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随后,李某某又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2002年1月11日,安阳县人民法院以该案已判决,该院不应受理;原判已确认原告与河南希望食品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为其交纳社会保险金、给付拖欠工资未先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不应直接向法院起诉为由,作出(2002)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3月25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同年,原告又向安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作出(2002)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又不服,提出上诉。2002年9月23日,安阳市中级法院作出(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以原告提出回避申请,法院已多次更换合议庭审判人员,目的是保证当事人诉讼中的权利和义务的实现,原告仍要求审判人员回避,并要求院长、副院长主审此案,无正当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提升审级,撤销两级法院的多份判决、裁定违背法律;其如不服生效的判决、裁定,可通过申诉等法律程序去解决;案件的一部分诉讼请求已经过审理,此次起诉属一案两立,另一部分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部门仲裁为由,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2年9月11日,河南希望食品有限公司以原告无故矿工282天为由,作出对原告予以开除的决定,同日将开除通知书送达了原告。2006年11月,河南希望食品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经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后宣告破产,随后该单位被注销。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澄清其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内容;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至2010年的工资,并支付五倍工资赔偿;被告补交原告的保险金、公积金;补偿原告在1996年单位分房损失x元,其应享有同等权;追究被告的虚假民事行为责任,赔偿x元。庭审中,本院依法行使释明权,原告将诉讼请求明确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1996年1月至履行完毕止的工资(每月按2000元计算),并按5倍即x元计付赔偿;被告给原告补交自1995年1月以来的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工伤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住房公积金;被告赔偿原告1996年单位分房损失x元;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虚假民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证据:1、安阳县人民法院(1998)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01)安法执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2、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3、安阳县人事局大中专毕业生工资通知单复印件1份;被告安阳县粮油总公司提供的证据:1、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2002)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1份;2、安阳县人民法院(2001)安法执字第X号裁定书1份;3、河南希望食品有限公司开除职工登记表1份、《开除通知书》1份,以及双方陈述予以证实。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南希望食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安阳县人民法院已在(1999)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确认原告与河南希望食品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上诉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0)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随后,原告又先后两次分别向安阳县人民法院起诉和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均被法院裁定驳回。原告现起诉要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已被法院先前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现原告针对该项诉讼请求起诉属一案两立,本院不应受理;原告如果不服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可通过申诉等法律途径解决。原告要求被告补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给付工资及赔偿损失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依法应先经过劳动仲裁部门处理,但原告未提供劳动仲裁部门就上述问题进行处理或逾期未作出处理的证据,而直接向法院起诉,违反了法律关于劳动争议案件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规定,本院不应受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其虚假民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x元,由于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无关,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告可另行依法解决。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内容已经法院依法作出裁判,现其就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起诉,属重复起诉,违背一案不能两立原则,本院不能再次受理此案;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交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支付工资等问题,未经劳动仲裁即直接起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郝兴军

审判员贾某桥

审判员朱继科

二○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迎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