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该社职工。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冯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郭某某、冯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牛文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12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30万元,期限为一年,月利率9.585‰,由被告冯某某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偿还本息。请求法院判决被告郭某某、冯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诉讼费由被告郭某某、冯某某承担。
被告郭某某、冯某某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X组证据:2008年7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郭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月利率9.585‰,并由被告冯某某提供担保。
本院认证情况:被告郭某某、冯某某虽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但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2日,被告郭某某向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9.585‰,使用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冯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郭某某从2009年5月25日起拒不偿还本案借款及利息,原告遂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某偿还借款3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主张,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冯某某对被告郭某某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09年5月25日起至判定的付款之日止)
二、被告冯某某对上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某、冯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牛文强
二0一0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张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