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肖XX与被告舒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肖XX,女。

委托代理人(特别代理)杨XX,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舒XX,男。

原告肖XX与被告舒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春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龙飞、人民陪审员陈声伟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1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琼玲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肖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杨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舒XX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XX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并于1998年10月20日在鹤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舒文军。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但是由于婚前彼此间缺乏了解,婚后一段时间后,原告发觉被告脾气火爆并有暴力倾向,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严重影响了夫妻感情生活。在儿子舒文军2岁多时候,被告与他人一起做生意,可是由于被告没有经济头脑,使经营的生意马上就亏损了,经过这次事情后,被告并没有吸取教训,反而变本加厉,脾气变得更加暴躁,对家庭和朋友完全不信任,而且被告动不动为了一点点小事就同原告争吵,甚至对原告使用暴力。为此,原告曾经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但是被告没有悔改,反而经常不回家,使双方更加无法交流,夫妻关系更加不和谐,感情完全破裂。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夫妻间共同财产,小孩舒文军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负担300月生活费。

被告舒XX未提出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XX与被告舒XX于1997年经人介绍后相识、相恋,并于1998年10月20日在鹤城区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舒文军。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生意失败,双方缺乏相应的沟通,经常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形成诉讼。

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当庭举证、辩某、陈述,本院确认,有以下证据证实:

1、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证明资料各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

2、结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3、法庭审理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肖XX与被告舒XX自愿结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只是在被告生意失败后,经常因为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没有完全破裂,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而原告又无其他确切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忠实,共同搞好夫妻关系,维护和睦的家庭。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肖XX与被告舒XX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春生

审判员陈龙飞

人民陪审员陈声伟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琼玲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