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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原告北京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X路X号X室。

负责人文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室。

法定代表人谢某。

原告北京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诉被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6月26日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发送诉状副本及传票等诉讼材料,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同年7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向被告公告送达诉状副本及传票。2008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嘉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按约为被告发布车身广告。被告尚欠原告价款65,000元未付。原告经与被告交涉未果,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价款6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法庭出示证据:广告发布、制作合同及附件、银行进帐单、照片、广告车辆上路报告、广告车辆下刊报告及监测报告,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法庭出示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19日原、被告签订广告发布合同及制作服务合同,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在公交车辆上制作并发布世贸家具品牌车身广告,计价款555,000元。同年7月原、被告签订合同附件,对广告发布日期、付款期限作了变更约定,广告发布日期为2006年7月13日至2007年8月24日,价款支付日期为2006年6月24日至2007年5月20日。嗣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广告制作、发布义务,被告则向原告支付价款490,000元,尚欠价款65,000元至今未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上列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系双方真实思意表示,与法无悖,应予认定。原告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原告诉请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被告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作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上海某广告传播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北京某公交广告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价款6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25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伟民

审判员邵坚烈

代理审判员糜丽芳

书记员吴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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