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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xx与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澧县人民法院

原告胡xx,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乡。

委托代理人黄志平,临澧县安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临澧县X镇。

被告廖xx,女,1977年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澧县X乡。

原告胡xx与被告廖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xx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平、被告廖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xx诉称: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短,婚后双方常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分居生活,2011年2月21日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原告胡xx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欲证明其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欲证明其基本情况的事实;

3、婚姻登记记录证明1份,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

4、本院(2011)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被告廖xx辩称:原、被告婚后分居属实,但分居时间仅从2011年2月开始至今,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被告廖xx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表示均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核后认为:其证据均系国家机关依职权出具的公文书证,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其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效力本院均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一致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为本案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系同学关系,2003年5月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因双方身体原因未生育小孩,夫妻关系渐趋冷淡。2010年5月,原、被告经协商收养了原告姐姐的女儿,取名胡梓洁,但未到民政部门办理收养登记。2011年2月,因原告怀疑被告与他人交往不检点,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胡xx遂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并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2011年6月24日,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原告前往广东务工,双方继续分居生活。2011年9月,养女胡梓洁的生母以原、被告闹离婚不利于孩子身心健康为由将胡梓洁接回。

原告胡xx无婚前财产。被告廖xx的婚前财产有:高柜和地柜各一组、高低床一赶、梳妆台一张、写字台一张、木沙发一套、茶几三张、餐桌椅一套、落地电风扇一台、长虹29英寸彩电一台、洗衣机一台、音箱一套、液化气一套、床上用品12套(含12床棉絮)。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现存放于原告打工处的电脑一台(价值3500元)、旧电视一台(价值200元)、照相机一部(价值800元)、二手冰箱一台(价值200元)、电磁炉一台(价值200元)、玉镯一只(价值700元),存款11000元(存放于原告手中),另出资60000元与原告父母在官亭乡X村共同修建了一幢楼房(带小屋),出资2000元与原告父母共同购买了一台打米机。原、被告婚后有夫妻共同债权12000元(原告姐姐所欠),无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未能生育子女而产生矛盾,且双方因夫妻关系不和而分居生活,经本院于2011年6月24日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胡xx要求与被告廖x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后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权应予平均分割,但鉴于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部分存放于原告在广东省的打工地点供原告使用以及原、被告在原告父母建房、购置打米机中的出资额,为充分发挥资产的使用效能,原、被告婚后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可归原告所有,婚后夫妻共同债权由原告收取较为适宜,但原告应给予被告相应的财产分割费用,具体金额本院酌定为44500元;婚后夫妻共同存款11000元应平均分割。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五)项,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胡xx与被告廖xx离婚;

二、被告廖xx的婚前财产归其所有;

三、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中被告廖xx分得存款5500元,其他财产及婚后共同债权归原告胡xx所有,但原告胡xx应给予被告廖xx财产分割费44500元,上述两项合计原告胡xx应给付被告廖x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缴纳。

本案诉讼费300元,由原告胡xx负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伟

二0一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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