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登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刘存营、李某某、康同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吕某某,男,任登封市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常某某,男,该社职工。

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诉被告刘存营、李某某、康同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存营及被告康同宾的起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常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9月29日,刘存营向原告借款15万元,期限为一年,并由被告李某某、康同宾作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刘存营至2009年6月30日尚欠原告本金13万元未付,请求判决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本金13万元及利息x.85元,诉讼费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其作为担保人愿意偿还借款人刘存营所欠原告款项,法院不用找借款人刘存营及另一个担保人,但由于暂无能力一次性付清,可以分期分批偿还清。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刘存营向其借款的借据、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各一份,证明刘存营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李某某与康同宾作担保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原告出示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被告李某某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24日,刘存营因资金不足,向原告信用社借款15万元,并订立了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李某某与康同宾作担保,期限为一年,保证于2009年6月24日还清本息,约定月利率为10.1175‰。刘存营从2009年6月30日起至今未向原告还本息,现结欠本金13万元,及利息x.85元(此利息是2010年3月30日前的利息,从2010年3月31日至被告还款之日的利息另行计算)。

本院认为: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时,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义务的,由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对刘存营的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某某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原告诉请被告李某某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登封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x.85元(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判定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牛文强

审判员袁二辉

审判员杨军献

二○一○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张根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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