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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石某某等20人不服沅陵县人民政府行政侵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瞿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湖南省沅陵县人,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邱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向某某,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卢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曲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丁,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佘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戊,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己,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凌某某,女,土家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庚,女,苗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辛,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号码x。

以上20位上诉人推举石某某、瞿某、吴某甲、王某某、邱某某5人为诉讼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蒋某生,中方县方正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沅陵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沅陵县X村,组织机构代码证x-2。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周开松,湖南怀天(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钟某某,男,白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沅陵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副主任,身份号码xX。

原审第三人沅陵县林业局,住所地沅陵县X镇,组织机构代码证x-3。

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叶叙华,湖南天宇(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壬,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沅陵县林业局人事股长,身份号码x。

上诉人石某某等20人不服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1日作出(2009)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某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石某某、王某某、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蒋某生,被上诉人沅陵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钟某某、周开松,原审第三人沅陵县林业局委托代理人张某壬、叶叙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09年1月9日,沅陵县林业局经研究,拟同意35名(含上诉人)停薪留职人员和交保养老人员重新分配安排上岗,报请沅陵县人事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批。2009年3月26日沅陵县人民政府作出第2期《常务会议纪要》,其中第一条关于林业工作的第(四)项决议“维持原林业机构和人事制度改革方案不变。县林业局要坚持原则,态度明朗,做好职工思想工作。”沅陵县林业局依据此常务会议决议,给上诉人等答复:“原停薪留职和交保养老人员维持原定方案不变,继续执行签订的合同。我局对你们不能予以安排上班,继续履行原合同。”该会议纪要的该项决议是针对上诉人这一特定主体并就特定事项即上诉人要求上岗而作出的决议,不是行政指导行为。且原审第三人沅陵县林业局根据此决议精神,对上诉人等已经作出明确答复,涉及到了上诉人的切身利益,是可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09)辰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

指令辰溪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尹卫红

审判员陈某群

审判员肖尊启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杨某新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或者驳回起诉的裁定确有错误,且起诉符合法定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审人民法院的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或者继续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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