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又名司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00年9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在新乡市监狱服刑,于2010年9月1日押回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淑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司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长垣县X村北地的生产路上,将王某乙的001易宝X号电动自行车及车上王某乙的上衣兜内的40元钱盗走,司某将所盗电动自行车卖掉。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23元。
2009年6月份,被告人司某在长垣县X村北地铁道涵洞内盗窃16平方铝线120米,经鉴定,被盗16平方铝线价值人民币132元。
为了证明上述事实,长垣县人民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长垣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司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司某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其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司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司某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二起犯罪事实,与司某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司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份,被告人司某在长垣县X村北地铁道涵洞内盗窃16平方铝线120米。经鉴定,被盗铝线价值人民币132元。
2009年7月份一天下午,被告人司某伙同张某(另案处理)在长垣县X村北地的生产路上,将王某乙的001易宝X号电动自行车及车上王某乙的上衣兜内的40元钱盗走,司某将所盗电动自行车卖掉。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323元。
另查明,被告人司某于2000年9月22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7年4月22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长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司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主动供述了司某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两起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所证实,案发现场图,指认现场照片,销售电动车清单,长垣县公安局佘家派出所证明,本院(2000)长刑初字第X号、(2010)长刑初字第X号、X号刑事判决书,电动车手续,释放证明,长垣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姚某、张某、张某X、谭XX等证言;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被告人司某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司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司某在判决宣判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司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如实供述司某机关尚未掌握的本案二起犯罪事实,与司某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原判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零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7月15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审判员严志丽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