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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郑某丁、郑某戊、何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息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4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息县公安局取保候审;8月2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9月14日经本院决定,当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被告人何某(曾用名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息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之前的7月14日在杭州市被抓获),2011年7月27日经息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息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息县看守所。

息县人民检察院以息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某控上述三被告人均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采纳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付和平出庭支持公诉;三被告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7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丁、郑某戊、何某伙同赵某乙(本村村民,在逃)骑二辆摩托车窜至正阳县X村,分别将谢某某、赵某甲喂养的狗毒死后盗走销卖。案发后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狗价值363元。

2011年5月9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丁、郑某戊、何某伙同赵某乙骑二辆摩托车窜至正阳县X村民魏某某、赵某丙喂养的狗毒死后盗走销卖。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狗价值330元。

2011年5月11日22时许,被告人郑某丁、郑某戊、何某伙同赵某乙骑二辆摩托车窜至正阳大林镇X村民黄某某、万某某、冷某某、冯某某喂养的狗毒死后盗走销卖。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狗价值396元。

2011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丁、郑某戊、何某伙同赵某乙(在逃)骑二辆摩托车窜至息县X组,将村民陈某某喂养的狗毒死后,被陈某某发现;被告人郑某丁、郑某戊被当场抓获,被告人何某伙同赵某乙骑摩托车逃跑。经息县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狗价值165。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书某、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丁、郑某戊、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多次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均已到达较大(我省标准为1000元至x元),其三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息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某控的犯罪事实成立,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维护。三被告人的盗窃数额虽然仅为1264元,但其盗窃手段是先将狗毒死后销卖分赃,给被害人造成了财产损失,又系多次盗窃,影响极坏,应给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认罪坦诚,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丁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被告人郑某戊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4日起至2011年11月24日,原羁押的19日已折抵)。

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14日起至2011年10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徐无己

二O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某员代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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