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济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8年6月X号出生。
济源市人民检察院以济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1年7月25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研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6日20时10分许,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豫x的二轮摩托车,沿济源市X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文昌路交叉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抽血化验,李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x/x。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查获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血醇检验报告单,视听资料,无违法犯罪前科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96.x/x,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血液中酒精含量80mg/x醉酒标准,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在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2011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七份。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胡向东
人民陪审员王磊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陈娟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