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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禹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女,生于1969年2月4日。

被告李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16日。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陈某某于2009年11月15日起诉来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2005年调解离婚,约定婚生儿子李XX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由被告自行承担。离婚后,被告百般阻挠我看望儿子,还经常打骂儿子。无奈,儿子多次找我让我直接抚养。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我要求变更抚养关系,直接抚养儿子,由被告承担抚养教育费。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没有虐待儿子,我不同意变更抚养关系。几年来原告没有对儿子履行过任何抚养义务,她也没有固定收入,没有抚养能力。

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被告女儿李X的当庭证言一份,称“我在永煤集团餐饮部工作,月工资700元,我妈在四川给人开小汽车,月工资1000元左右,我俩能养活我弟弟。我弟弟在家受虐待,没吃饱过饭,还被我爸锁在家里不让去玩。2009年11月下第一场雪时,我弟弟去姥姥家看我妈,爷爷知道后就打他,还声称让我爸打他,弟弟吓得跑回姥姥家了。”2、原、被告之子李XX当庭证言一份,称“我现在在本村小学上四年级,学习成绩总是上不去,我总是处于恐慌之中,没得到过家里一个好脸,一有时间就被逼着去爸的餐馆里洗碗刷筷,稍不顺他的心就挨打。我爸做坏事也总是让我顶罪,罚我跪,爷爷奶奶也用棍子、笤帚等打我,我坚决要求随母亲生活。”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人王XX的当庭证言一份,称“我老表胜利被陈某某骗到四川搞传销,后偷跑回来,车费花了1000多元。”

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称证言是原告教唆说的,证言不实。

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有异议,称证言不实。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吻合,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被告所举证据是单一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原告又不予认可,本院对其效力不予确认。

依照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婚生两个子女。女儿李X,生于1993年3月,儿子李XX,生于1999年4月。2005年,原被告调解离婚,本院(2005)禹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约定女儿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养,儿子李XX由被告李某某直接抚养,抚养教育费各自自行承担。离婚一年后,女儿李X辍学开始打工,儿子李XX跟随被告生活,2009年11月,原告陈某某看望儿子李XX后,李XX受到被告家人责骂,便跑回原告处,表示其在被告家受到虐待,要求随原告共同生活。2009年11月15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直接抚养儿子,并责令被告支付抚养教育费x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原、被告之子李XX已满十岁,有选择随父随母生活的能力,现其强烈要求随母亲生活,符合法律规定,为利于其成长教育,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适当的抚养教育费,按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4454元的30%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陈某某、被告李某某之子李XX变更由原告陈某某直接抚养;被告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于每年的6月1日前向原告陈某某支付李XX当年的生活教育费1336.2元,至李XX独立生活时止。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连彩红

人民陪审员:朱德友

二○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胡伟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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