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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起诉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东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唐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谭某起诉被告唐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沈新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诉称,1998年年底原、被告在打工时相识,X年X月X日生长女唐某乙,X年X月X日生次女唐某乙。2006年12月1日原、被告双方在衡东县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由于被告性格暴躁,加之被告疑心较重,对原告人身自由约束过紧,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0年9月,原、被告再次因被告的猜疑发生纠纷,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特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

被告唐某乙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在衡东打工时相识恋爱,X年X月X日生长女唐某乙,X年X月X日生次女唐某乙,2006年12月1日在衡东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由于家庭经济上拮据,原告有点嫌弃被告,加之被告怀疑原告有作风问题,夫妻之间产生矛盾。从2010年9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2012年2月14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法庭审理过程中,做双方当事人的工作,均因分歧意见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是经婚姻登记机关予以登记办理的,系合法婚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请离婚,不符合婚姻法离婚条件,且没有提供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谭某起诉被告唐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沈新平

二0一二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贺子钊

撰稿:沈新平;校对:贺子钊;印8份;2012年3月7日印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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