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0)衡中法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欧阳明,湖南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山县公安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山县公安局法制室教导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山县公安局永和派出所所长。
上诉人周某某诉被上诉人衡山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2009)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于2009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201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明、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衡岳高速公路是湖南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该工程的衡山县X乡X村地段于2009年4月开工,因工程建设需要征收龙乔村X组的部分土地、拆迁部分房屋。2009年5月30日,原告周某某之夫彭长林与衡山县衡岳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并领取了拆迁款。2009年6月17日上午,施工方的挖机动工时,周某某与另外八个拆迁户以挖机路过其菜地、青苗未登记、未补偿为由,阻止挖机施工。2009年6月29日,周某某与组内其他拆迁户以拆迁宅基地未安置好为由,再次阻止挖机施工。由于周某某与其组里的拆迁户的多次阻工,致使工程施工日期延缓近一个月时间,严重扰乱了衡岳高速公路建设项目施工秩序。2009年6月30日,被告对原告进行传唤,2009年7月6日,被告对原告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并作出山公(永)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给予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随即对将原告送往衡山县拘留所执行。周某某不服,于2009年9月4日向衡山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并于2009年9月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1日以(2009)山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衡山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10月23日以山复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原告周某某不服,再次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判认为,原告周某某以种种理由多次阻止省重点建设项目衡岳高速公路X路段的工程施工,致使工程不能正常进行,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单位秩序。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应予维持。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恢复名誉、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衡山县公安局对原告周某某作出的山公(永)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二、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
上诉人周某某上诉称,一、上诉人是在2009年7月6日被行政拘留的,上诉人的安置地问题在2009年7月26日才达成安置协议,上诉人的青苗补偿至今未落实,上诉人阻工事出有因,并非无理取闹;二、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上诉人多次阻工致使工程施工日期延缓近一个月时间缺乏证据。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缺乏事实和证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周某某之夫彭长林在签署《房屋拆迁协议书》的次日即2009年5月31日经与拆迁方结算应领取房屋拆迁补偿款x元,其中含生产生活设施补偿费x元、过渡补助费8465元、搬家补助费600元、“三通一平”及基础超深包干费5000元、青苗补偿费等7273元。按照《房屋拆迁协议书》的约定彭长林在签订协议书后的五个工作日内领取了结算费用的70%即x元。2009年6月30日,衡山县X乡X村X组以组民大会形式通过了一会议决议,决议决定:拆迁户新建房屋的宅基地统一由组里安置,组里负责给拆迁户平整好地面,为每户提供长20米、宽12米的宅基地。周某某之夫彭长林在此组民大会决议上已签名认可。周某某在2009年6月29日接受永和乡派出所询问时仍表示要为她家解决好宽15米、长30料的宅基地后她才不会阻工。
本院认为,衡岳高速公路是湖南省重点工程建设项目,上诉人之夫彭长林与衡山县衡岳高速公路建设协调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了《房屋拆迁协议书》,在协议签订后的五个工作日内已领取70%的补偿费用,上诉人周某某应当信守协议约定,如果对征地拆迁的有关事项存在异议,应当通过合法途径寻求解决,不能通过强行阻工以达到目的。上诉人的阻工行为已造成工期延误,影响了重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企业的正常工作,其行为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衡山县公安局对原告周某某作出的山公(永)决字(2009)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邮政专递费100元,共计150元,由上诉人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慕蓉
审判员肖某鸣
审判员刘娟凤
二0一0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关德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