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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身份证号码:x,初中文化,今麦郎饮品有限公司周口经销商业务员,住(略)。因涉嫌妨害公务于2010年5月16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0年5月25日被周口市公安局沙南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周口市看守所。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检察院以周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15日17时许,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周口人民商场附近执勤时,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闯入快车道,交警杨长岭将其拦停依法查扣。被告人李某某不配合,交警陈勇和马某过去给其讲道理,李某某不听并骂交警,后将其带到警车上,李某某拒不配合,将被害人马某右手臂咬伤、右侧脸部、颈部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要求依法惩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5日17时许,周口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民警在周口人民商场附近执勤时,被告人李某某骑电动车闯入快车道,交警杨长岭将其拦停依法查扣。被告人李某某不配合,交警陈勇和马某过去给其讲道理,李某某不听并骂交警,后将其带到警车上,李某某拒不配合,将被害人马某右手臂咬伤、右侧脸部、颈部抓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马某人体损伤程度属于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某陈述,证人杨长岭、徐某某、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等人证言,书证伤情照片、调解协议、谅解书、户籍证明,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使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且已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孙楠

二○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朱艳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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