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靳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靳某某,曾用名靳某升,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1月27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2月5日被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0月4日15时许,被告人靳某某家与本村常XX家,在滑县X乡X村西头靳某某养牛厂门前的公路上,因拉玉米发生口角引起打架,靳某某用拳头照常XX面部猛打,致常XX左眼眶内侧壁骨折、上颌骨额突骨折。经鉴定:常XX的损伤已构成轻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靳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案发后,被告人靳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民事部分已调解、撤诉。

上述事实,被告人靳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靳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靳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靳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27日起至2010年4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冯建领

二O一O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王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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