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宁飞,江苏开炫(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宋圆,江苏开炫(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路桥区X镇营销服务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路桥区X镇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营销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宋圆、被上诉人营销部及保险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林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潘某某一审诉称:2006年10月18日,潘某某就其所有的浙x号宝马客车在营销部投保了50万元的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9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间内,潘某某允许的驾驶员罗利敏驾驶保险车辆与驾驶摩托车的朱永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朱永成受伤和投保车辆受损。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未作责任认定。后朱永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法院判决由罗利敏赔偿朱永成x.84元。交通事故中,潘某某的车辆也受损,花去修理费用x元。后潘某某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就其损失要求保险公司理赔,但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营销部及保险公司赔偿其机动车修理费损失x元,及对事故第三人朱永成赔偿的损失x.84元。
营销部一审辩称:对潘某某就其浙x号宝马客车在营销部投保的事实,及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致朱永成受伤以及投保车辆受损的事实均没有异议,但损失金额应为定损单记载的x元,而非x元。另外,潘某某虽然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了案,但在车辆定损后,其没有及时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而是直接起诉至法院,期间已经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非社保用药的医疗费用不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超出社保用药部分应由潘某某承担。
保险公司一审未作答辩。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10月18日,潘某某就其所有的浙x号宝马客车在营销部投保了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95万元的车辆损失险,以及不计免赔险等。保险期限为2006年10月19日至2007年10月18日。潘某某投保时,营销部没有就保险条款中保险人免责的条款向其进行明确说明。
2007年3月27日,潘某某出借投保车辆给合法驾驶员罗利敏驾驶,罗利敏驾驶该投保车辆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朱永成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致朱永成受伤和投保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潘某某于当天进行了保险报案。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但对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未作认定。后朱永成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赔偿。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09)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朱永成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70%的事故责任,罗利敏负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应承担30%的事故责任,判决由罗利敏赔偿朱永成x.84元。
在交通事故中,潘某某的车辆也受损,2007年4月18日,无锡市锡山区价格认证中心经估损确定车损为x元。潘某某对该估损结果未有异议。投保车辆于2007年6月7日得以修复,在实际修理中,潘某某共计花去修理费用x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营销部系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保险理赔不属其业务范围。
上述事实,有保险单、车损评估鉴定书、修理费发票、原审法院(2009)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营销部虽然主张潘某某就其浙x号宝马客车向其投保时,营销部工作人员就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已经向潘某某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但该主张的事实潘某某予以否认。因营销部和保险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就该主张的事实进行证明,故对营销部主张其已经向潘某某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事实不予采信。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对潘某某不生效。据此,保险公司不能依据第三者责任险免责条款中约定的非社保用药不属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而拒绝履行给付潘某某保险金的义务。
关于潘某某就车辆损失险部分要求保险公司给付其保险金x元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保险人请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为二年,从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本案中,保险事故发生日为2007年3月27日,故本案的法定诉讼时效应为2007年3月27日至2009年3月26日。由于无证据证明潘某某在报案后特别是2007年4月18日估损后,就其投保车辆的车损向保险公司申请过理赔,故潘某某于2010年5月13日起诉请求保险公司依据车辆损失险条款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据此,潘某某就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丧失了胜诉权,营销部的抗辩意见应予以采纳,对潘某某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值得注意的是,投保车辆的车损不能以实际修理费x元认定,而应以车损评估鉴定书的鉴定结论为准。本案中,车损鉴定为x元,且对该结论双方均无异议,故予以确认。
关于潘某某依据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x.84元的问题,潘某某作为被保险人,其如对事故第三人依法承担责任并产生财产损失的,其可以依据合同约定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但本案中事故责任人罗利敏与潘某某的关系为投保车辆借用关系,产生实际损失的为罗利敏而非潘某某,潘某某也无需对罗利敏承担的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即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对事故受伤人朱永成未承担责任。据此,应认定事故对朱永成的损害没有造成潘某某财产损失,无损失即不存在赔偿。故潘某某要求保险公司承担x.84元保险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潘某某对营销部和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70元,减半收取1435元,由潘某某负担。
潘某某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关于车辆损失险的诉讼时效,潘某某在出险后多次要求保险人对车辆损失予以理赔,但保险人一直以事故责任尚未认定而拒绝赔偿,并称待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金额确定后一并处理。向第三者赔偿的纠纷已通过诉讼解决,并且在判决中确定了事故责任比例,但这一过程必然已经经过了很长时间,期间保险人从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原审法院就此认定潘某某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显然有违公平。2、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对象系车辆,保险标的系不特定的第三者的损失。本案中,被保险人(车辆出借人)潘某某与车辆借用人罗利敏方已向第三者作出了赔偿,故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潘某某理赔。
营销部答辩称:1、关于车辆损失险,潘某某在出险后虽已向营销部报案,但其在报案后从未向营销部申请理赔,其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关于第三者责任险,向第三者支付赔偿款的是罗利敏,潘某某未受到任何损失,故营销部不应向其赔付。
保险公司答辩称,营销部是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与保险公司的企业性质相同,营销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经审理查明:一、营销部为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向其颁发了《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核准其可经营的业务范围包括经公司授权从事车辆险、责任险等险种的查勘理赔。营销部及保险公司在二审庭审均认可营销部有保险理赔的业务范围。二、车辆损失险保险条款载明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保险事故发生后,潘某某即向营销部报案,营销部委托无锡地区的保险公司对车辆进行勘查定损,但并未出具正式的定损单,双方也未对损失金额达成一致。四、原审法院受理的朱永成提起的(2009)锡法民初字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潘某某、罗利敏及营销部均为案件当事人,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判决,判决营销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朱永成x元,罗利敏赔偿朱永成x.84元,潘某某不承担责任。罗利敏已向朱永成支付了赔偿款。五、潘某某于二审中放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二审查明的事实,有保险营销服务许可证、潘某某出具的申请书、原审法院(2009)锡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朱永成出具的收条、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二审查明的其它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潘某某要求营销部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潘某某是否有权向营销部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
关于潘某某要求支付车辆损失险保险金的诉讼时效问题。投保车辆出险后,潘某某立即向营销部报案,营销部亦委托无锡地区的保险公司办理现场勘查和定损,表明潘某某已积极向营销部主张权利。但营销部其后并未按程序出具定损单,双方也未对损失金额达成一致。另外,因交警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未作责任认定,事故责任至朱永成提起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原审法院于2010年2月9日作出判决时才确定。这些事实使潘某某长时间无法向营销部提交申请理赔所需的双方认可的损失依据和事故认定资料。后潘某某在事故责任确定后,以价格鉴定机构作出的车损评估鉴定书和车辆修理费发票为依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营销部支付保险金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关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金额问题,保险条款中虽约定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该条约定应属无效。理由是:按该条约定,当保险事故由第三方引起时,即保险车辆方无事故责任时,保险人将不承担责任,这就使保险人在收取投保人保险费的同时免除了其赔偿的义务,也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的“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条款形同虚设。并且,如果适用该条款,容易出现同样是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受损,有过错的驾驶人能得到保险赔偿而没有过错的驾驶人却得不到保险赔偿的不公平情况,也会引发驾驶员为了规避该约定而责任自揽的道德风险,故该条款作为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了保险公司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获得保险金这一主要权利,违背了投保人的投保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属无效。潘某某的车辆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失,其有权选择要求侵权致害人承担车辆损失的赔偿责任,也有权选择根据其购买的车辆损失险要求保险人赔偿,故潘某某要求营销部就全部车损承担保险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潘某某的车损金额应以鉴定机构确定的损失金额x元为准。
关于潘某某是否有权向营销部主张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的问题。车辆出借,借用人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驾驶员”。依照约定,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员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另外,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学原理,在保险标的转让的情况下保险合同随之移转于受让人,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转让后发生的事故原则上要承担保险责任。则对于在保险标的并未转让、仅是出借的情形下,更不应因此免除保险人的保险责任。
另外,因潘某某二审已放弃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责任,故其在一审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2010)锡法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潘某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x元。
三、营销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潘某某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x.84元。
四、驳回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435元(已减半收取),由潘某某负担176元,营销部负担12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0元,由潘某某负担352元,营销部负担251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陆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