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原告戴某与被告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戴某。

被告:储某。

原告戴某与被告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朝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本案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戴某起诉称:被告储某因需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定于2009年10月15日归还借款。2009年7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定于2009年10月20日归还。被告支付两笔借款的利息至2011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亦未归还借款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1年3月21日起至本金付清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戴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借条原件二份,拟证明被告储某分别于2009年7月16日、2009年7月2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分别定于2009年10月15日、2009年10月20日归还借款的事实。

被告储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被告储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告储某因需于2009年7月16日向原告戴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2分,定于2009年10月15日归还。2009年7月2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约定利息2分,定于2009年10月20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二份。事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1年3月20日,此后的利息未再支付亦未归还借款本金。

本院认为:原告戴某与被告储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储某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归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庭审中原告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归还原告戴某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1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戴某琼(代)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