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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杨某与被告邝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南县人民法院

原告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邝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原告杨某与被告邝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舒慧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瞿双玲、人民陪审员徐明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蔡佳伟担任记录,于2012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邝某去向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原、被告1976年8月相识恋爱,同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X年X月X日生育一子邝某兵,X年X月X日生育一女邝某英。婚后两人感情尚可,被告于1997年被告外出打工后感情就发生了变化,常为琐事争吵,后儿子将被告接回家,但被告不愿呆在家里,于2000年10月独自外出一直没有回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与被告邝某离婚。

被告邝某未予答辩。

原告杨某就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信息;

2、结婚证,旨在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

3、被告邝某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南县X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被告外出,双方分居已十二年。

被告邝某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庭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杨某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X号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76年8月相识恋爱,同年11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年。婚后两人感情尚可,被告于1997年正月十三外出打工后,两人感情就发生了变化,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于2000年10月独自外出一直未归,至今已十二年无音讯。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起诉要求离婚,被告经公告传唤未到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加之被告不为家庭尽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双方已分居多年。原告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杨某提出与被告邝某离婚,本院准予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舒慧

审判员瞿双玲

人民陪审员徐明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蔡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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