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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与被告戚某、屠某、林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

委托代理人:鲍某某。

被告:戚某。

被告:屠某。

被告:林某。

被告:胡某。

原告徐某与被告戚某、屠某、林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徐某于2011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作出(2011)甬宁保字第149-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查封了被申请人屠某所有的座落于宁海县X街X路X号的房产。由于被告戚某、胡某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的方式向被告戚某、胡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证据副本、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案于2011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戚某、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起诉称:被告戚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0年9月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0年10月20日被告戚某再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该借条中确认了于2010年9月向原告借款150000元的事实,承诺在2010年10月31日前将共计850000元借款还清。被告屠某、林某、胡某在确认借条内容后,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2010年11月2日被告戚某向原告归还了300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550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四被告均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戚某归还原告借款5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10年1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屠某、林某、胡某对被告戚某的550000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徐某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供以下证据:

1、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戚某截止2010年10月20日共向原告借款850000元,并由被告屠某、林某、胡某担保,及约定于2010年10月底前归还借款的事实;

2、银行卡存款凭条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0日通过中国农某某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长街支行向被告戚某银行账户存款700000元的事实。

被告林某答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2010年10月20日戚某向原告借款700000元,戚某找到我说徐某同意借款,但要他找担保人,并且要把他们在2010年9月份没有借条的150000元借款也担保进去,就是由我们担保850000元。借条上所载内容“原借款壹拾伍万元正,也在本月底前还清”在我、屠某、胡某签字担保的时候,已经写好的。我愿意对剩余借款550000元某担担保责任。

被告林某未提供证据。

被告戚某、屠某、胡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戚某、屠某、胡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林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借款正文左下方、借款人及担保人签字的左方载明“原借款壹拾伍万元正,也在本月底前还清。”,原告虽未提供150000元借款的借条,但该内容与被告林某所述相符,故本院对借款8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该150000元的借款时间不予认定。另外,被告胡某在担保签名后注明“担保叁拾伍万元正,象山绿叶倒贷款用”,应视为双方对担保金额有明确约定,故本院认定被告胡某的担保系对700000元借款中的350000进行担保。原告在庭审中自认戚某于2010年11月2日还款300000元,从借条的书写格式、被告屠某签字担保的时间来分析,本院认定该300000元系归还700000元这笔借款,原告作为借据持有人应对其证据的瑕疵承担不利后果。原告提供的证据2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0年10月20日,被告戚某因需向原告徐某借款700000元,约定于2010年10月底前归还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由被告林某、胡某提供担保,其中胡某在签名后注明“担保叁拾伍万元正,象山绿叶倒贷款用”,对700000元借款中的350000元某担担保责任。2010年11月2日,被告戚某向原告归还了300000元,因逾期未还清,原告要求被告戚某再找担保人,故被告戚某找到被告屠某担保,被告屠某于当日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款人戚某”与“担保人林某”之间的空白处签字。原告举证的借条的左下方注有“原借款壹拾伍万元正,也在本月底前还清。已于11月2日归还本金叁拾万元”的内容。被告林某对该150000元借款认可并自愿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徐某与被告戚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被告应按约归还借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借条上所载“原借款壹拾伍万元正,也在本月底前还清。已于11月2日归还本金叁拾万元”,与被告林某在庭审中自认知晓原告与被告戚某之间另有150000元的借款情况且愿提供担保,能够吻合,故被告戚某应对850000元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林某对该850000元某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屠某也应对850000元某担担保责任,因其提供的借条在格式上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被告屠某对另150000元知晓并提供担保的事实,不利后果由原告承担,故被告屠某应对700000元这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某在签名后注明“担保叁拾伍万元正,象山绿叶倒贷款用”,仅应对700000元这笔借款中的350000元某担担保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戚某归还的300000元,系归还原借款150000元及700000元借款中的150000元,依据不足,本院难以采信,应认定系归还700000元这笔借款中的300000元。被告屠某、林某、胡某在借条上签名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有效。双方对保证方式未作明确约定,被告屠某、林某、胡某应按连带责任保证在其担保限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林某对被告戚某应归还徐某的55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屠某对其中的40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胡某对其中的35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但被告屠某、林某、胡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戚某追偿。被告戚某、胡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戚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归还原告徐某借款本金5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林某对上述全部款项、被告屠某对上述款项中的400000元借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胡某对上述款项中的350000元借款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分别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屠某、林某、胡某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戚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9300元,财产保全费3270元,共计12570元,由被告戚某、屠某、林某、胡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魏霞

代理审判员陈朝阳

代理审判员屈艳丽

二0一二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戴淑琼(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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