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濮阳市兴濮石油液化气储运站。住所地:河南省范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李某甲,该站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华东,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濮阳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邵文娟,河南泽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马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山东省荷泽市X村人,住(略)-X-X室,身份证号码:(略)。
上诉人濮阳市兴濮石油液化气储运站(以下简称储运站)与被上诉人濮阳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濮阳市商业银行)、原审被告马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濮阳市商业银行于2004年4月29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储运站偿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197.6668万元;二、判令储运站赔偿濮阳市商业银行律师费1.8万元及其他违约损失。原审法院于2006年1月10日作出(2004)濮中法经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储运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8月16日作出(2007)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发还重审。原审法院经重审于2009年3月18日作出(2007)濮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储运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储运站的委托代理人庞华东,濮阳市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乙、邵文娟到庭参加诉讼,马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濮阳市中原油田城市信用社(以下简称油田信用社)与马某、储运站于1997年11月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某借款350万元,月利率7.92‰,借款期限7个月,1998年6月3日到期;储运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同日,油田信用社将350万元转到“x”帐户中,该户帐号为x,马某使用该帐户收支款项。借款到期后,马某于1999年7月30日、1999年12月29日、2000年12月28日、2001年5月23日、2001年11月27日、2002年5月3日、2002年7月30日共支付利息59.9万元;后马某于2003年4月30日分别支付利息8.x万元、8.4714万元;储运站法定代表人李某甲于2003年5月30日支付利息5万元,以上共支付利息82.x万元。截止到2004年4月30曰,马某欠借款本金350万元,利息116.x万元。
2、油田信用社与马某、储运站于1999年12月23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马某借款50万元,月利率5.38‰,借款期限6个月,2000年6月23日到期;储运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合同签订后,油田信用社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油田信用社于2000年6月27日、2001年的8月1日、2001年12月27日、2002年5月3日收取利息共2.6万元;马某于2003年4月30日分别偿还利息3.x万元、7.x万元、1.7745万元。截止到2004年4月30日,马某尚欠借款本金50万元,利息3.8325万元。
签订两份借款合同时,马某为储运站职工。上述两笔借款截止到2004年4月30日,马某共欠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120.x万元。
3、油田信用社于2000年5月3日对350万元的借款进行了催收,于2002年4月30日对350万元、50万元借款进行了催收。在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以下简称《催收通知书》)中,借款人一栏内均签署有“分期付款马某”字样,担保人一栏内均加盖有储运站的公章和李某甲的印章。
4、马某申请对1997年11月3日、11月5日两份付出传票、1999年12月23日借款合同及借据中“马某”的签名,两份《催收通知书》中“分期付款马某”是否为马某书写以及两份《催收通知书》中“分期付款马某”是否为同一时间形成进行鉴定。原审法院应鉴定单位的要求,于2007年12月5日通知马某提交鉴定样本,马某未提交;又于2008年1月7日通知马某到庭书写鉴定样本,马某亦未到庭,致使鉴定单位未能对马某的申请进行鉴定。
储运站申请对两份《催收通知书》是否同时形成以及2002年4月30日的《催收通知书》中贷款人栏和担保人栏内的落款时间是否进行过改动进行鉴定。经原审法院委托,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鉴定,鉴定意见为:1、送检的2002年4月30日的《催收通知书》原件上联“城市信用合作社”处的落款时间“二○○二年四月三十日”字迹中,年份个位数字“二”由“○”改写而成;其下联“担保人(签章)”栏中落款时间的填写字迹有明显的改写添加痕迹;2、送检的落款日期为“二○○二年四月三十日”的《催收通知书》原件上联“城市信用合作社”处的落款日期为“二○○二年四月三十日”字迹中的“二○○”字迹,与落款日期为“二○○○年五月三日”的《催收通知书》原件上落款日期中填写字迹的老化程度接近,二者应为同期形成;3、送检的落款日期为“二○○二年四月三十日”的《催收通知书》原件上联“城市信用合作社”处和下联“担保人(签章)”栏中的两处落款时间“二○○二年四月三十日”字迹中,年份个位数字“二”和“四”、“三十”字迹均于该《催收通知书》上联“城市信用合作社”处落款时间“二○○二年四月三十日”字迹中的“二○○”字迹之后形成。
5、油田信用社于2002年被濮阳市X组,该笔债权由濮阳市城市信用社承继。濮阳市城市信用社于2006年11月29日更名为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油田信用社与马某、储运站签订的两份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马某申请鉴定,但未提交鉴定样本,应认定上述证据材料中有关马某的签名属实。油田信用社与马某签订350万元的借款合同后,油田信用社将350万元划转到了户名为“x”的帐户,马某使用该帐户收支款项,该帐户为马某的帐户。借款到期后,马某、李某甲多次支付利息及油田信用社向其收缴利息的事实证明借款合同已实际履行,马某、储运站关于两份借款合同虚假、油田信用社未发放贷款、马某、储运站亦未偿还过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马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关于350万元借款,马某最后一次偿还利息的时间为2003年5月30日,对50万元借款,马某最后一次还款的时间为2003年4月30日,至濮阳市商业银行于2004年4月29日提起诉讼,均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马某关于濮阳市商业银行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予采纳。马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关于储运站的民事责任。经鉴定,2000年5月3日、2002年4月30日的两份《催收通知书》不属于同一时间所形成,且2002年4月30日《催收通知书》的部分落款时间晚于2000年5月3日《催收通知书》形成,储运站关于两份《催收通知书》系同一时间形成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350万元的借款,储运站担保的期间为两年,应自1998年6月3日合同到期之日起算,至2000年6月3日期满;油田信用社于2000年5月3日向储运站进行了催收,保证期间结束,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油田信用社于2002年4月30日向储运站进行了催收,诉讼时效中断,至2004年4月29日濮阳市商业银行起诉,保证债务不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关于50万元的借款,储运站的保证期间为两年,应自2000年6月23日合同到期之日起算,至2002年6月23日期满,油田信用社于2002年4月30日向储运站进行了催收,保证期间结束,开始计算诉讼时效,至2004年4月29日濮阳市商业银行起诉,保证债务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储运站关于濮阳市商业银行没有催收、其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马某应当偿还该两笔借款,储运站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律师代理费,虽然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予以约定,但该费用不属于必须支出的费用,且没有法律依据,对濮阳市商业银行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借款合同条例》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马某偿还濮阳市商业银行借款400万元及利息120.x万元(利息计算至2004年4月3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储运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濮阳市商业银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照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马某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储运站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濮阳市商业银行承担一、二审受理费各3952元。
储运站上诉称:关于2002年4月30日《催款通知书》是否经过改动及与2000年5月3日《催款通知书》是否同时形成,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为:2002年4月30日的《催款通知书》落款时间明显改动,该《催款通知书》落款时间有部分与2000年5月3日的《催款通知书》的落款时间属于同时书写。该鉴定结论说明2002年4月30日的《催款通知书》系伪造,其与2000年5月3日《催款通知书》同时形成,不能证明油田信用社在2002年对储运站进行了催收,不能作为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驳回濮阳市商业银行对储运站的诉讼请求。
濮阳市商业银行辩称:关于2002年4月30日《催款通知书》日期,其中年份2002由2000改写而成,其原因是因为2002年催款时,使用了该借款档案中保存的一张已写有2000年字样的《催款通知书》,在重新使用时,就将原2000改写为2002,并将当天日期4月30日填写上。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所作鉴定结论,意见为该《催款通知书》中贷款人、保证人落款时间2002年4月30日中的“2、4、30”于“200”之后形成,晚于2000年5月3日的《催款通知书》形成时间。该鉴定意见亦能够证明油田信用社于2002年4月30日向储运站进行催收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储运站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如下:濮阳市商业银行要求储运站承担马某借款350万元及5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经审理,除对原审判决认定的马某于2003年4月30日分别支付利息8.x万元、8.4714万元、3.x万元、7.x万元、1.7745万元,共计30万元的事实外,对原审判决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
1、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同意,2010年6月18日在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基础上设立了濮阳市商业银行。
2、2003年3月27日经濮阳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以下简称经侦支队)与濮阳市城市信用社联合向马某下发催款通知书,要求其清偿350万元和50万元借款。2003年4月30日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向经侦支队出具收条,载明:收取经侦支队转来储运站李某甲贷款30万元。濮阳市城市信用社将该款项中的8.x万元、8.4714万元支付马某借款350万元的利息,将其余3.x万元、7.x万元、1.7745万元支付马某借款50万元的利息。
1997年6月28日,储运站向油田信用社借款565万元,借款到期后,储运站四次归还利息共3.5万元,其余借款及利息未偿还。该事实已经原审法院(2007)濮中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储运站于2003年4月30日交给经侦支队的30万元利息款与该案无关,系支付马某两笔借款利息。
本院认为:马某先后向油田信用社借款350万元、50万元,储运站为该两笔借款的保证人,保证期间均为两年。其中350万元借款于1998年6月3日到期后,马某未能清偿,油田信用社于2000年5月3日要求储运站承担保证责任,其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应从2000年5月3日起算。另外50万元借款于2000年6月23日到期,马某亦未能清偿,该笔借款的保证期间应从当日起算。濮阳市商业银行主张油田信用社已于借款350万元的诉讼时效期间、借款50万元的保证期间内,向储运站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依据是2002年4月30日《催款通知书》。储运站对该《催款通知书》提出异议:该通知书日期中的“二○○二”由“二○○○”改写而成,该通知书系与2000年5月3日《催款通知书》同时形成,不能证明油田信用社于2002年对其进行催收。依据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虽然“二○○二”由“二○○○”改写,但其改写部分及“四月三十日”的字迹形成时间晚于2000年5月3日《催款通知书》的形成时间,不能证明两份《催款通知书》系2000年同时形成,故储运站的上述异议不能成立,原审据此认为应当以《催款通知书》的记载内容认定油田信用社于2002年4月30日向储运站催收并无不当。油田信用社于2002年4月30日向储运站催收后,储运站于2003年4月30日经经侦支队向濮阳市城市信用社支付该两笔借款的利息30万元,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至2004年4月29日濮阳市商业银行起诉,其要求储运站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储运站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储运站关于2002年4月30日《催款通知书》不能作为催收依据、濮阳市商业银行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但诉讼费数额及负担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马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濮阳市兴濮石油液化气储运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黎东
审判员司胜利
代理审判员陈红云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刘路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