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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麻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麻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长沙市X村x栋x室。

委托代理人黄xx,湖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麻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苗族,住长沙市X区xx路x号x栋x们x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宁乡X镇xx路x巷x号x栋x房。

原审被告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X区xx道x号xx小区x栋x号房。

上诉人麻x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被告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xx于2007年5月21日向李xx借款x元,并向李xx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xx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x),月利率1.5%计息,按季度付息,期限(借款期)为两年。借款人:王xx。2007年5月21日。”王xx于2007年6月28日向李xx借款x元,并向李xx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李xx现金人民币柒万元整(¥x),借款期限为两年,利率1.5%/月,按季度付息。借款人:王xx。2007年6月28日。”王xx借款后按双方约定的利率向李xx支付了x元的3个月的利息,此后未再向李xx支付利息,亦未向李xx偿还借款,故李xx起诉至该院。另查明,王xx与麻x系夫妻关系。2009年7月28日,麻x向该院起诉要求与王xx离婚。该案于2009年9月17日开庭时,李xx作为该案的证人出庭作证,证明王xx向其借款x元的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王xx向李xx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王xx向李xx借款均约定了借款期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王xx未向李xx偿还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李xx有权要求王xx归还借款本金。李xx与王xx对利率标准的约定没有超过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故麻x、王xx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借款x元从2007年8月2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并按月利率1.5%支付借款x元从2007年6月28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王xx与李xx约定了借款期限为两年,借款期限届满后,李xx向王xx主张了债权,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存在中断的情形,对麻x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该院不予采信。王xx与麻x系夫妻关系,麻x未能证明借贷债务系王xx的个人债务,故该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麻x、王xx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王xx、麻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李xx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李xx支付2007年8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二、王xx、麻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李xx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李xx支付2007年6月2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10元,由王xx、麻x承担。

麻x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xx向李xx借款麻x并不知情,也未在借条上签字认可;对于借款的来源和用途,李xx未能提供银行的转账凭证、银行取款单据,也未提供这些资金投入“上层楼”的相关财务凭证,不能证明借款存在更谈不上用于“上层楼”的经营;王xx伪造的审计报告也不能证明“上层楼”亏损95万元的事实。因此,王xx的借款不真实,即便真实存在,也是王xx的个人债务,不应当认定为麻x与王xx的夫妻共同债务。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李xx对麻x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x承担。

被上诉人李xx答辩称:麻x和王xx应当偿还借款,麻x所称利息高和借款不真实是不符合实际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王xx答辩称:向李xx借款用于“上层楼”经营是事实,应当由麻x和王xx共同承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另查明,王xx为支持其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xx与鄢巧生、陈某、许向、黄金波于2007年5月22日签订的《合作协议》,拟证明王xx与上述四人合伙开办上层楼休闲会所,并以许向的名义向工商局办理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约定王xx的出资额为x元,占股比例为33%的事实;2、许向于2007年7月15日向王xx开具的一张收款收据,拟证明王xx开办上层楼休闲会所前期已投入资金x元,且该资金系向李xx等所借的事实。麻x认为对王xx提交的《合伙协议》是否属签订者的真实表示不清楚,但该协议能够证明王xx对上层楼休闲会所的出资与其之前所说的出资并不一致;对收款收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收款收据上所体现的资金来源是房产抵押贷款、车子抵押贷款及向王某宏借款,并非向李xx等的借款。麻x为证明上层楼休闲会所的经营资金来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王xx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的《招商银行个人循环授信协议》以及麻x的母亲黄晓明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王xx以安泰新村X栋X号房产所有权及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向银行抵押贷款17万元的事实;2、麻x与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分行签订的《个人循环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拟证明麻x以开福区马栏山新时代广告文化园X栋X号房产所有权及占用范围的土地使用权向银行抵押贷款31万元的事实。王xx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但认为上层楼休闲会所的日常开支较大,仍需要对外借款。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王xx提交的证据1、证据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并与本案相关联,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但对其证明收款收据所体现的资金系向李xx借款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麻x所提交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予以认定,且结合王xx签字的《借款协议书》的内容,应认定王xx、麻x向银行的抵押贷款系上层楼休闲会所的经营资金来源。

再查明,2009年3月24日,王xx、麻x与麻x的父母麻xx、黄晓明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载明:“我们于2007年5月至2008年6月经营酒店时,因经营严重亏损,为了维护酒店的正常运作,当时就借用麻x父母的房子到银行抵押贷款……另外搬家时购置音响、麻x住院、发员工工资、交酒店物业等,又陆续向父母借支……总借资为53万元,2008年6月酒店转让给小肥羊后,王xx先后两次还款共计10万元,从麻x工资扣还借款1.09万元。抵销后尚欠借款41.91万元……决定以后每年以12月31日为介,将该年的实际还款逐月累加总计(不计利息)一次,并由收款人将该年的还款总额数开出收款收据,这样逐年抵销借款,直至借款总数还完为止。”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王xx向李xx借款是否真实以及借款如果真实是否应被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一、关于王xx向李xx借款是否真实的问题。上诉人麻x上诉提出对王xx向李xx借款并不知情、且李xx未能提供借款的来源及用途、无法确定借款真实性的上诉理由,经查,王xx向李xx出具借条并约定了借款期限,李xx以此为由要求王xx还款,王xx对借条予以自认,而麻x未提交充分有效的反证予以推翻,因此,对借条的真实性及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麻x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本案所涉借款是否应被认定为麻x与王xx的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上诉人麻x提出即便本案借款真实存在,但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认定为王xx的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经查,经王xx签字的《借款协议书》上已经体现了上层楼休闲会所的经营资金来源,麻x亦提交了相关证据对该《借款协议书》中包含的款项进行了佐证,而王xx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达到证明本案所涉借款用于了上层楼休闲会所经营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该债务发生虽在王xx与麻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夫妻共同债务是夫妻双方因婚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所负的债务,应有夫妻共同举债的合意或者夫妻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而王xx向李xx借款既没有提供资金来源,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所借款项的使用情况,均不能证明该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共同经营,因此,本案所涉借款应认定为王xx的个人债务,由王xx承担还款的责任。麻x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长沙市X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李xx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李xx支付2007年8月21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三、王x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李xx归还借款本金x元,并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李xx支付2007年6月28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

四、驳回李xx对麻x的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510元,共计x元,由李xx承担3020元,由王xx承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庚

代理审判员罗希

代理审判员杨霞

二○一一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詹毅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48v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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