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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1)兴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0日被南宁市X区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某看守所。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8日16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何某、韦某柏、谢世豪(在逃)来到南宁市武鸣县财富大道X号楼与X号楼之间的停车场,四人按事先韦某某的提议去偷车卖找钱花,由被告人韦某某和谢世豪用事先准备好的工具动手偷车,何某、韦某柏在附近望风。盗走了被害人梁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桂x五菱牌x红色微型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9600元)。

2011年3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韦某某伙同谢世豪、何某、韦某柏在南宁市X区昆仑大道华伟大酒店停车场,在动手盗窃被害人蒙某某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桂x五菱牌x型微型普通货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x元)时,被群众发现,韦某某逃离现场不远被抓获。其余三人逃脱。

另查明:被告人何某于2011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韦某柏于2011你6月6日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述、证人证言、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韦某某及同案犯何某、韦某柏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伙同他人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某某提出犯意,并动手实施盗窃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韦某某在起诉书指控的第某起盗窃中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韦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月1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黄庆

人民陪审员谭添芝

人民陪审员朱卫红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书记员梁晶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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