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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河县人民检察院公诉刘某甲涉嫌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西省白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白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23岁。

白河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0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与2010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4日晚23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将停放在白河县X镇X路旁的一辆白色豪爵悦星踏板摩托车盗走,行至城关西沟处由于会车时摔倒,将车摔坏,遂将车停放在路边。5月5日被告人刘某甲将车推到附近一维修店修理修理时被查获。经鉴定,被盗豪爵悦星踏板摩托车的价值为4923元。

上述事实经举证、质证,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某乙供述。证实了自己偷盗摩托车的事实经过。

2、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了被盗摩托车的情况。

3、证人刘某乙证言。证明了被告人刘某甲盗了一辆白色助力摩托车在修理店修理取车时被抓获。

4、证人夏某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将所盗摩托车摔坏后请其维修情况。

5、现场指认笔录及案件照片。证明了案发的地点和所盗物品情况。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被刘某甲所盗的摩托车在修理店被发现后,当场扣押的情况。

7、领条。证实被盗的摩托车已发还给失主的事实。

8、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告人刘某甲所盗白色豪爵悦星踏板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为4923元。

9、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

上列证据经被告人质证无异议,且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白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依法惩处。由于被告人刘某甲属于初犯,且又能主动认罪,故本院应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并处罚金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刘某平

二0一0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王义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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