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崔某某,男,河南博苑(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
负责人甄某,男,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某某,男,河南师大方正(略)事务所(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26日和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代理人崔某某、被告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的豫x解放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有保险。2010年1月21日投保车辆在郑州卸沙作业时,车厢突然砸下,发生保险事故,造成车辆损失x元,车上人员损失7710元,两项合计x元,属于理赔范围,但被告拒不理赔,请求被告支付原告的损失x元(车辆损失减少80元)。
被告辩称:1、原告的车辆损坏不属于保险条款中保险责任的范围,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是有限的,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车损是车辆产品质量或超载原因引起的,我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车上人员损害,我公司认为可能属于公司的理赔范围,对车上人员损失的合理部分,可以理赔。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车辆的损毁是否属保险事故理赔范围,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车损x元;2、被告是否应赔偿原告车上人员损失7710元。
原告张某某提供证据材料质证认证情况详见附件1。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提供证据材料质证认证情况详见附件2。
本院调取证据材料质证认证情况详见附件3。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案的法律事实是:原告张某某的豫x自卸汽车,于2009年2月15日在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购买了强险和商险,保险单显示“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是x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保险金额x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保险金额x元;不计免赔率0。”2010年1月21日司机贺来富在郑州市郑东新区X乡X村自卸货物大沙,在操作正常上升车厢时,突然要侧翻,贺来福操作快落时,车厢砸下,造成车辆损毁,司机贺来富受伤就诊医治,原告向人财保险公司报案后,被告勘验了现场并制作了笔录,笔录显示“出险原因是坠落;伤亡人数1人;需要施救;查勘意见是:司机重伤到医院,经车主陈述车辆正在作业过程中车斗忽然砸下,查勘第一现场属实,告知提供派出所证明和相关住院证明,车主要求回新乡定损,当地公司已同意,请当地公司调查处理。”原告张某某支付吊车费700元和郑州到新乡运费1500元,将货车运至新乡修理,经和被告人财保险公司协商,拒绝理赔,原告委托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损进行评估,评估车辆损失价值为x元,支付鉴定费2300元,司机贺来富当日CT检查“枕部皮下面肿;2、T9椎体前部多发区压缩骨折;3、T12椎体轻度压缩改变。”2010年4月24日又经获嘉县人民医院影像检查,诊断为胸椎第9椎体压缩性骨折。建议休息壹月配合治疗,经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710元。在双方协调未果情况下,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购买强险和商业保险,双方构成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张某某陈述保险公司未告知保险条款也未提供保险条款,在本次购买保险时,原告工作人员也陈述未告知保险条款和未提供保险条款,但原告张某某多年购买保险,并进行过理赔,应当对保险条款内容知情,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三十六条“术语含义: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驶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驶的状态。”本次事故中,司机操作液压上升过程中,突然要侧翻,突然侧翻的情况应属于意外事故,为防止侧翻司机采取快落措施,车厢突然砸下致一侧车轮损坏等车损发生,如果发生侧翻应当属保险条款中的倾覆情况,理应理赔,为防止倾覆而采取措施发生的车损,其损害程度一般要小于倾覆,如果不予理赔,有悖保险条款规定的理赔理念,发生事故时一侧车轮离地,车厢虽未直接触地,但车轮损坏被压也属车体触地,也是符合保险条款中倾覆的含义,属于理赔的范围,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理应对车损进行损失赔偿。核定车损本应是被告人财保险公司进行的工作,拒绝理赔未进行此项工作,对司法鉴定机构河南省天衡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结论,虽为原告张某某一方委托,但被告未能提出充分的反驳证据,本院对此鉴定结论予以采信。鉴定的车损数额x元未超出车损保险金额,被告人财保险公司理应赔偿,为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2300元也应被告负担。车上人员司机受伤医看双方无异议,已确诊胸椎体压缩性骨折,属于保险范围,其支出的医药费1710元未超出车上人员保险金额,被告理应赔偿。2010年1月21日司机贺来富受伤回家休息,到2010年4月24日在医院检查时医生还建议休息1个月,故原告张某某要求按3个月交付每月2000元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此误工费6000元,汽车的吊运费2200元是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也应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主张的600元油款,不属理赔范围,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辆损失x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车上人员损失7710元(医药费1710元、误工费6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救施等费用4500元(鉴定费2300元、吊运费22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获嘉支公司负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金传
审判员徐继红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O年十一月五日
代书记员徐胜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