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0年8月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10年8月18日被新乡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新乡县看守所。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0年11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14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苏C-x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新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胡韦线三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期间,将同方向行驶的张夏阳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撞倒,将张夏阳碾压至车下,致使张夏阳死亡。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贾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14日11时10分许,被告人贾某某驾驶苏C-x号欧曼牌重型厢式货车,沿新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胡韦线三叉路口处,向左转弯期间,将同方向行驶的张夏阳驾驶的速派奇牌电动自行车撞倒,将张夏阳碾压至车下,致使张夏阳死亡。经新乡县公安局交通道路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贾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贾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并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等鉴定结论;户籍证明、交通事故死亡赔偿协议书等书证;证人朱xx、李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张培亮
二0一0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