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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诉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明,河南大乘(略)事务所(略)。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乙,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刘某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原系市阀门厂职工,后市阀门厂由被告兼并,原告工作关系转入被告处。1994年原告申请调出,被告同意,并开出市内工人调动工作联系单。因身体情况,原告未能联系到接收单位。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回被告处上班,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安排。2006年被告告诉原告说档案丢了,原告要求补办档案,被告也迟迟不给补办。从1998年开始,被告停交原告“三金”。原告为解决问题,每年都要花大量的时间到被告处找人,催促解决原告工作、三金及档案问题,但被告一直拖着不予解决。原告无奈申请劳动仲裁,平顶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5月14日作出裁判(原告5月22日收到),但该裁决未能完全保护原告的合法利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安排工作,从1994年起给原告补发基本工资,补缴1998年至今的“三金”,赔偿交通费等损失。

被告平高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其是阀门厂职工,市阀门厂由被告兼并,原告工作关系转入被告处,1994年原告申请调出,被告同意并开出市内工人调动工作联系单的内容属实。经到被告劳资部门了解,原告自调动工作关系开出后,至今未到单位上班。被告自1998年停止给原告缴纳社保金及医疗金等(三金)。根据以上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平顶山市阀门厂职工,后因平顶山市阀门厂被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兼并,原告的工作关系随之转入平顶山高压开关厂。1994年原告申请调入平顶山市建联企业公司,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同意并于1994年5月13日在“市内工人调动工作联系单”上加盖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劳资处的印章。平顶山市建联企业公司加盖印章同意调入。因调出调入双方的主管部门和市劳动部门均未加盖印章,原告未办理调动手续。此后原告未在平顶山高压开关厂上班。平顶山高压开关厂于1995年1月给原告建立职工基本养老个人账户,缴纳33个月的养老保险金,此后未再交纳。被告在此期间未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也未对原告作出任何处理,未为原告注册医疗保险。

另查明,平顶山高压开关厂于1996年变更名称为平顶山天鹰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5年变更名称为平高集团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账户单、个人滞后补缴单、平劳仲案字(2008)第X号仲裁裁决书;被告提供的市内工人调动工作联系单及庭审笔录在卷证实,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所在的单位被原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兼并后,原平顶山高压开关厂接收了原告,为原告建立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并缴纳养老保险金33个月,以后再未交纳,也未给原告申请注册医疗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原告曾于1994年申请调出,但从被告提供的“市内工人调动联系单”中不能看出原告已调离原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原告多年来未在被告处工作,但被告亦未对原告作出过处理,原告仍应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故被告应给原告安排工作岗位,为原告补缴欠缴的养老保险及为原告注册并补缴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原告因自1994年5月申请调动之后未再到原平顶山高压开关厂工作,未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报酬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原告刘某甲安排适当的工作岗位。

二、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原告刘某甲补缴自停保之日起的养老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缴部分由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

三、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某甲注册并补缴自1995年元月1日起的医疗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

四、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原告刘某甲补缴自1995年元月1日起的失业保险,具体数额以社保经办机构核算为准,其中个人应缴纳部分由原告刘某甲自行承担。

五、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平高集团有限公司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某

审判员王某香

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闻营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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