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沅民一初字第X号
原告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个体工商户,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长根,沅江市南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进行调解、和解,提起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沅江市人,司机,住(略)。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运根,益阳市中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即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代签法律文书。
原告吴某丙与被告钟某、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余清香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丙诉称,2011年9月28日8时20分,原告吴某丙骑摩托车由南大膳镇往五门闸方向行驶,当车行至牛洲村南湖桥地段时,被告钟某驾驶的湘H-x普通客车突然停车,造成原告头部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在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用去住院治疗费93969.17元、门诊费490元。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20319.17元,摩托车损失不要求被告赔偿。
被告钟某辩称,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愿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8日8时20分,原告吴某丙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由南大膳镇往五门闸方向行驶至牛洲村南湖桥地段时,遇前方同向行驶的被告钟某驾驶的湘H-x小型普通客车临时停车,吴某丙采取措施不当,与湘H-x小型普通客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二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益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用去住院治疗费93969.17元、门诊费490元。经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沅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吴某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钟某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委托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银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构成五级、十级伤残,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行颅骨修补需手术治疗费35000元。
另查明,被告钟某在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等商业保险。被告钟某已支付给原告18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本次事故中原告吴某丙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钟某除已支付的18000元外,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由被告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吴某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款120000元、商业保险赔偿款74188元,共计194188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
三、本案案件受理费3802元,原告吴某丙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余清香
二○一二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