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0年8月11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县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戚少谦、毛传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4日9时许,在新乡县X镇X村西边高铁工地,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因工地施工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程某某左眼眶壁爆裂性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某属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并随案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要求依法惩处。
在庭审过程某,被告人陈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4日9时许,在新乡县X镇X村西边高铁工地,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害人程某某因工地施工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人陈某某对被害人程某某进行殴打,致使被害人程某某左眼眶壁爆裂性骨折。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鉴定,程某某的损伤程某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现场图、现场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某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到案证明、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冯xx、冯x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程某某的陈某;被告人陈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该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各项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张培亮
审判员:马长海
审判员:王艳君
二O一O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秦露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