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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严某诉被告蔡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原告严某。

被告蔡某。

委托代理人蔡某。

原告严某诉被告蔡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陆晓云独任审判。本案于2010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严某、被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严某诉称:原、被告系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2009年8月7日晚上10点22分左右,原告驾驶苏AQ某小客车沿练西路由北向南行驶,在练西路X路右转弯时,适遇被告乘坐李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沿练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致使两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次日,原告即去看望被告,并支付被告20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医药费单据交给原告,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认为原告已支付被告的2000元中超出被告实际损失的部分构成不当得利,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2000元。

被告蔡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准备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

经开庭审理查明:2009年8月7日22时20分许,原告驾驶苏AQ某小型普通轿车沿本区X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练西路X路右转弯时,适遇李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练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致使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李某及李某车上乘客即本案原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09年8月13日,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和李某不负事故责任。事发后,被告至复旦大学附属中山医院青浦分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486元。原告已支付被告2,000元。因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诉诸本院。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病史材料、医疗费发票,上述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称其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1,000元,并提供证明1份,内容为:蔡某月工资1,000元,2009年8月8日至8月31日因交通事故缺勤。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予赔偿。本案系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公安机关就本起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亦无异议,故对此责任认定,本院予以认定,据此原告对被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所致的相关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1,486元,对此原告应予赔偿。对被告主张的误工损失1000元,原告不予确认,且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该主张难以采信。原告已支付被告2,000元,超出医疗费部分514元,原告取得该514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蔡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严某5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第一百零六条……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

(七)赔偿损失;

……。

审判员陆晓云

书记员胡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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