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鄢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男,49岁。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12月9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判处罚金1800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9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30日由鄢陵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押鄢陵县看守所。
被告人郑某,男,66岁。因涉嫌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11日被鄢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8月30日被鄢陵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以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郑某犯盗窃罪、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某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崔某、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鄢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11日晚上11时许,被告人崔某步行至马栏镇X村南头石瑞清(别名石X)的饭店,从西院墙翻入院内,将院子里的獭兔11只(经鉴定价值375元)和一辆银灰色电动车(经鉴定该车价值2583元)盗走。2011年7月12日凌晨2点钟左右,被告人崔某骑着所盗的电动三轮车到了马栏镇北郑某郑某家,将所盗的电动三轮车以8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人郑某,并告诉被告人郑某电动车是自己盗窃所得。次日,被告人崔某将所盗11只獭兔以185元的价格分别卖给了北街的任某昌和张某梅。
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失主石瑞清陈述、证人任某、张某证言、刑事判决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收某、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某明知电动车是犯罪所得而仍然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百一十二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三条第某款、第某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款第(一)项、第某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郑某犯掩某、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某卫
二0一一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代艳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