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男。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宋某某,男,汉族。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宋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张某甲诉称,2005年7、8月份,被告宋某某从其处借款x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09年9月29日归还了5000元,同时给原告出具一欠条。剩余x元承诺同年10月29日还清,但被告没有履行自己的承诺,欠款至今未还。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在向被告宋某某催要借款过程中,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张某甲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张某甲现金壹万陆仟元整(x元),10月29日还清。2009年9月X号,宋某某。”之后,到期后,宋某某未还欠款,原告张某甲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x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欠原告张某甲x元,有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未及时偿还,致双方发生纠纷,被告应负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对原告起诉主张的利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存款利率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宋某某给付张某甲欠款x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自2009年9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超过1000元,以1000元为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志强
人民陪审员薛铁伟
人民陪审员马春红
二0一0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姚立恒